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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民初字第4号 原告郭某某,女,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住遂平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风金,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因被告吴某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当时为了早日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我才签下离婚协议,导致我未能争得孩子的抚养权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因被告常年外出务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致使三个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为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受教育的环境,请求法院判令将婚生女儿吴某甲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否认三个孩子与原告的血缘关系,如果原告愿意回来,为了孩子,我愿意与她和好,重建家庭。我与原告离婚时,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抚养权,而且离婚后原告并未按照离婚协议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些年都是我一人挣钱养活孩子,原告的这种行为不适合做母亲,我不放心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因此,我不同意将二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没有什么共同财产,都是我一人借钱买的拖拉机、收割机、家用电器等生活用品,离婚后我自己挣钱还的欠款,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0年5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某;于2005年3月20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甲;于2006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乙。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吴某乙、婚生女吴某某、吴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每年出抚养费6000元,止孩子18周岁;一切财产归女儿、儿子和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偿还。”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吴某乙及婚生女吴某某、吴某甲跟随被告生活至今。2014年2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郭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实施女性绝育术。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处理,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现原被告离婚后,依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已适应现在的生活环境,同时原告提出变更女儿吴某甲的抚养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未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子女的行为、以及有不利于子女学习、健康成长等情形,且吴某甲未满10周岁,尚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愿,故原告请求变更女儿吴某甲由自己抚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主张双方离婚是因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同时为早日解除夫妻关系,才签下离婚协议,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进行分割,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