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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子祥与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周子祥,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辉、王琳,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辉,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559号

原告周子祥,男,193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辉、王琳,正阳县真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辉,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负责人刘四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祥委托代理人马辉、王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辉、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李辉驾驶的豫P13485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辉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肇事车辆挂靠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035.89元。(其中医疗费31316.26元、误工费11597.04元、护理费15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335.2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后续治疗费51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91035.89元,扣除被告李辉已垫付的20000元为71035.89元。)

被告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如经法院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同时不具有免责事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垫付的费用应扣除;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李辉驾驶豫P1348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闾河乡邱店桥南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周子祥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子祥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子祥于当日被送往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950.17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转院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8日,花费医疗费21077.09元,出院后在正阳县人民医院、正阳县中医院、正阳县闾河乡卫生院后续就诊、检查花费288.02元。2014年7月17日原告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对其左下肢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7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194元的鉴定、评估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因被告李辉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对于李辉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要求保留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被告李辉驾驶的豫P13485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周子祥系城镇户口,原为正阳县棉麻公司职工,于2000年8月1日退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平均每天6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职工退休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4)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7张、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驻马店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辉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豫P13485车辆保险单等相关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李辉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周子祥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子祥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辉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李辉事故车辆挂靠运营单位,应与李辉的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P134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再由李辉和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周子祥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七张共计31315.2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2014年1月12日正阳县人民医院姓名为周志祥的230元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结合正阳县人民医院加有骑缝章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正阳县人民医院误将原告姓名写为周志祥,后又予以更正,本院据此认定该张医疗费票据为原告实际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上述医疗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1597.04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退休,原告也未提供其受伤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595.36元(61.36元×26天)。4、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此项应计入医疗费赔偿。5、营养费520元(20元×26天),此项应计入医疗费赔偿。6、交通费原告主张1335.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连号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5年×20%)。8、后续治疗费,根据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左下肢第二次手术费用共需519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以被告李辉的车辆一方承担10000元较为适宜,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802.67元,因原告不再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李辉已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对于该部分本院根据原告请求予以扣除,其余损失52802.67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993.3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5.3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7809.28元(52802.67元-44993.39元),因被告李辉驾驶的车辆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辉、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子祥各项损失共计52802.67元(其中交强险44993.39元,商业三者险7809.28元);

驳回原告周子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6元,由原告承担456元,被告李辉、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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