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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新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正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宪,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正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宪,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0月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1月14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3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新宪与杨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正阳县闾河乡大高村投资开办了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借用杨某乙的名义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由被告人杨新宪与杨某某、杨某甲实际负责经营。后因经营不善,森源木器加工厂出现亏损,被告人杨新宪经与杨某某、杨某甲共同商量后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的5%左右的费用用于企业经营,先后向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684786.33元,税额116413.67元)、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284717.96元,税额48402.04元)、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499572.65元,税额84927.3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新宪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新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新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新宪与杨某某、杨某甲三人合伙投资在正阳县闾河乡大高村投资开办了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借用杨某乙的名义为法定代表人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由被告人杨新宪与杨某某、杨某甲实际负责经营。后因经营不善,森源木器加工厂出现亏损,被告人杨新宪决定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金额的5%左右的费用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杨新宪先后于2011年3月份和4月份向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开票金额684786.33元,税额116413.67元)、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284717.96元,税额48402.04元),于2011年7月份向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开票金额499572.65元,税额84927.35元)。三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到国税部门进行了抵扣。

上述犯罪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日,杨新宪聘请她任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的开票员,只负责本月的销售发票和农副产品收购发票,以及每月的抄税、报税、购买发票、发票的验旧及企业的网上纳税申报。2011年3月、4月、7月,她从正阳县国税局为该厂每月分别领取5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领取了15份。领取之后根据杨新宪拿的入库单、出库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口头描述共开具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杨新宪就拿走了。她没有核对过入库单和出库单,只是按照杨新宪的要求开具的。她只见过杨新宪、杨某乙和“小杨”,没有见过其他人。2011年1月份森源木器加工厂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之后她和张某某到厂里核实过企业是否生产,当时杨新宪和“小杨”都在那儿,企业也在正常生产,一共生产了三个月。该厂2001年3月份和4月份的帐不是她整理的,7月份的帐是杨新宪拿着票说厂里人忙,让她帮忙整理的。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担任正阳县国税局铜钟分局副局长期间,接到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申报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后,按照规定到厂里核实,并上报县国税局,通过审核后,该厂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他和分局的工作人员去该厂核实时,厂里正在生产,是杨新宪介绍厂里情况,并领着看厂里的情况。该厂的法人代表是杨某乙,会计是苏某某,当时核对了二人的身份信息,并且复印了身份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会计,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程某某聘请他任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和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为该两个公司做账,到县国税局领发票、报税等工作。经办案民警向他出示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开给两个公司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证实这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程某某给他,让他到卫辉市国税局抵扣税款的,并且都已经抵扣了该该两个公司的税款。他不知道这两个公司具体的生产、销售和经营范围。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供述其和杨某丙、马某某合伙出资经营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自己又实际经营了一家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诚鑫公司取得的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经他的手办理的,应该是经杨某丙或马某某的手办理的。瑞鑫公司取得的森源木器加工厂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他通过杨某丙的介绍取得的。2011年3月份,杨某丙打电话问是否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说诚鑫公司用过这样的发票。他和杨某丙说好价格后就把公司的信息发给杨某丙。2011年3、4月份,杨某丙领着一个姓杨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杨新宪)来到他家里,姓杨的男子把装在信封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他拿着发票给会计李某某,李某某在月底拿着到卫辉市国税局报税抵扣了税款后,他才把买发票的钱给对方。之后又一次姓杨的男子又找到他送一次发票,等抵扣了税款后才付钱给对方。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的百分之二点多的价格付给对方钱。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会计,从尉氏县财局退休后在尉氏县银丰会计事务所工作。大概是2011年杨新宪和另一个男的找到他,让其任他们木器加工厂的会计,谈好工资后他把会计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杨新宪。他给该厂就做了一个月的帐,是杨新宪拿着票据到尉氏会计所给他做账。他曾和杨新宪和另一个男的领到过正阳县一次,但是没有到过木器加工厂,也没有去过正阳县国税局为该厂领过票或开过票。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办理过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也不知道是否有人使用过他的身份证办理过该公司。他外甥周俊峰曾拿他的身份证办理过低保。

(7)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任吕河乡大高村计生专干,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租其村村委院作为厂房,该厂生产床、衣柜等家具,没有见生产包装箱、板材。该厂由“老杨”(经辨认为被告人杨新宪)一直在实际经营该加工厂。没有见过“杨某甲”和“杨某乙”二人。

(8)证人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证人马某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至7月份担任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当时和该公司的人到魏都区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后,每月报税的时候公司的人把报税的东西给她,然后她把东西整理后向国税局报税。2011年8月初该公司又找了一个会计,她就把属于该公司的东西给他们了。经辨认民警出示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是其为该公司办理的。

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正阳县森源木器厂,也不认识该厂的经营人员。2011年7月24日,他也没有出售木材给该厂。

(1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没有向正阳县森源木器厂卖过树。

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杨新宪的供述(综合):供述2010年春天,杨某某、杨某甲和他共同出资成立了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当时杨某某带着杨某甲和他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的相关手续,法人代表是杨某乙。杨某某安排他到杨某乙家拿杨某乙的身份证,以杨某乙的名字办理的法人代表。刚成立时三人各出资8、9万元,后来厂里总是赔钱,后期杨某某和杨某甲都走了,他自己又投资了3、4万元生产家具,还是赔钱,之后他也走了。由于开始生意不好,总是赔钱,三人在一起商量虚开增值税发票挣点钱,分三次一共从正阳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份,这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虚开出去了,开给程某某的有,具体多少记不住了,当时程某某在新乡卫辉开厂,他总共给程某某三次增值税发票,以虚开金额的5%或4.5%收取开票费用。他们的厂子和程某某的厂子之间没有货物往来。经其辨认其中10份虚开给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和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程某某,涉及金额969504.29元,税额164815.71元。剩余5份虚开给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涉及金额99914.53元,税额16985.47元,这5份他不知道具体谁开的、开给谁和收了多少钱。开办厂时聘请了一个姓苏的男会计,并在正阳县聘请了一个女会计。杨某乙和两个会计都不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是杨某某安排他和杨某甲干的。

综合证据

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新宪,出生于1968年10月8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新宪案发前在所居住辖区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前科。

(3)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新疆阿勒泰地区北屯市桥头一运输公司院内将杨新宪抓获,于2013年11月15日被羁押至玛纳斯县看守所。

(4)卫辉市国税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和通知书、许昌市魏都区国税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新宪向卫辉市瑞鑫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卫辉市诚鑫阀门铸件有限公司、许昌轩盛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抵税款的情况。

(5)正阳县国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资料清单:证实正阳县国税局对杨新宪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事实的调查处理情况。

(6)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新宪伙同他人虚开的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7)正阳县森源木器厂流水账目8本、记帐凭单5本和资产负债表一份:证实该厂的资金账目收支情况、购货及负债情况。

(8)正阳县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证明:证实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于2010年12月6日成立,因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已于2012年10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宪身为正阳县森源木器加工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新宪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发生原因、结果、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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