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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88号 原告千国富,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刘春霞,女,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村民。系千国富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克诚,男,汉族,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艳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系徐克诚之妻。 原告千国富、刘春霞诉被告徐克诚、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伟、被告徐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克诚以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5万元。2010年8月29日又以开空调店为由向原告夫妇借款5万元。因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当时未让其打借条。言明经济宽裕了再还。2013年12月29日,原告夫妇向其讨要借款,被告言明无力偿还,并补打借条一张。为保证原告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诉至法院。 被告徐克诚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买房及做生意,同意偿还,但应夫妻共同偿还。 被告潘艳华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克诚因买房及做生意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一直未还款。被告徐克诚与被告潘艳华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徐克诚与潘艳华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克诚、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千国富、刘春霞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斯汉 审 判 员 赵红艳 人民陪审员 杜 旻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酒守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