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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5日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0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3年农历7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沈丘县槐店镇丰产河行政村小周庄王某某家,挖洞入户盗窃山羊一只。经沈丘物价认证中心评价为12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不明身份的人手中非法收购被盗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619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学斌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属于自动坦白,且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13年农历7月11日夜,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沈丘县槐店镇丰产河行政村小周庄王某某家,挖洞入户盗窃山羊一只。经沈丘物价认证中心评价为12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在沈丘县槐店镇丰产河行政村小周庄,用扒据把墙挖个洞进入一个老婆家里偷走了一只白色的老水羊,卖了800元钱;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7月11日夜里,其发现其家羊棚子里面的墙被人挖了一个洞,其家的一只白色老水羊被盗了; 3、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山羊价值1200元;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家山羊被盗现场情况。 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从不明身份的人手中非法收购被盗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3619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其以1300元的价格从一个叫“山岗”的人手中非法收购被盗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夜里,其家的一辆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和两只羊被盗了,这辆停放在白集派出所院内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就是其家被盗的那辆; 3、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崔某甲家的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在2012年12月份时掉进沟里过,并且在2013年收小麦前被盗了; 4、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3619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红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崔某甲家三轮摩托车被盗现场情况; 7、新安集派出所、石槽派出所出具证明,均证实经查找其辖区没有名叫“山岗”的人; 8、(2009)沈刑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灵 审 判 员 崔岩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