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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景杰诉任超、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翟景杰,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超,男,现年45岁。 被告吴敏,女,现年49岁。 原告翟景杰诉被告任超、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96号
原告翟景杰,男,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超,男,现年45岁。
被告吴敏,女,现年49岁。
原告翟景杰诉被告任超、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景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超、吴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景杰诉称,原告销售给被告花炮包装纸,2011年12月2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3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不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底,被告以纸和花炮抵帐2300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任超、吴敏未作答辩。
原告翟景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纸和花炮,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8300元,2012年底,被告以纸和花炮抵帐2300元,下欠6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对原告翟景杰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任超、吴敏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日,被告任超给原告翟景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纸款捌仟叁佰元(8300)。”2012年底,被告在该欠条上写明“付(2300)元正(整)吴敏。”下欠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凭,原告诉请偿还,合法有据,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原告对被告任超欠款、要求被告吴敏共同偿还,因未提供其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景杰货款6000元,并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超、吴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乔舟
审 判 员  王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