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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034号 原告万永明,男,汉族,1976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航空北道。 原告郑锡琴,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爱军,男,汉族,1971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迎宾大道。 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潢川县农业科学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胡法生,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该所办公室主任。 原告万永明、郑锡琴与被告朱爱军、潢川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两被告找到两原告想开发位于潢川县农科所后面的房子,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农科所危房改造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置换条件和其他补偿,2014年6月3日,被告朱爱军单方声明解除合同,潢川县农科所未作出任何说明,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的住房补贴和违约金。 被告朱爱军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清,其本人为该危改工程的建筑商,原告作为农科所的职员,应当以同单位签订正式安置协议为准;二、2013年新的农科所班子上任以来,无法兑现增加建筑面积的承诺,被告已无利可图,且该块土地的出让金一直协商不好,工程迟迟不能动工;三、协议签订是在原告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当时其他15户已搬迁完毕,只剩原告一户阻碍,造成该工程损失巨大不能进行。其按协议履行的房屋与原告房屋的真实价值有数几十倍的差别,是明显显失公平的协议。对这种显失公平的协议和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协议,应视为无效协议,从协议开始就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潢川所农科所16户住该单位家属院平房区的职工,向潢川县农科所申请,要求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改造,潢川县农科所经研究同意该16户平房拆除盖成楼房。二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合作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土地由甲方(潢川县农科所)向政府申请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由乙方(朱爱军)代缴,手续完善后,甲方将土地转让至乙方。安置楼建设由乙方负责,安置面积甲乙双方按照已测量的拆迁房屋1:1.5计算安置面积。除原告外,其它住户均已按拆迁房屋1:1.5比例同意且拆除房屋。2012年7月31日,被告朱爱军和原告万永明签订农科所危房改造转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朱爱军赔偿原告房屋二套,每套131.5平方米,楼层为五层三单元和六层三单元,赔偿原告车库二间,每间不低于20多平方米,交房时间为协议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交房,超期每月被告补偿500元,若超期三个月被告补偿原告壹万元。同时被告朱爱军负责办理安置楼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件。原告应将所拆迁的房屋及相关房权产权资料交给被告朱爱军。该协议违约条款为违约方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协议经潢川县农科所加章。原告万永明、郑锡琴所住房屋为潢川县农科所公房,面积61.73平方。2014年6月3日被告朱爱军向16户拆迁户发布声明,由于潢川县农科所前任领导无法兑现拆迁安置楼增加建筑面积的承诺,现任领导也明确表示无法增加建筑面积,该项目时间过长,已无利可图,没法兑现拆迁安置协议,现声明原拆迁安置协议作废,返迁安置楼项目其已要求有农科所的负责。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拆迁安置协议,应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进行,拆迁安置的楼房应符合潢川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标准和要求,因拆迁安置楼不符合规划要求,双方约定的协议内容为无效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朱爱军在协议签订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0日内在原址上按原有标准、原有面积(61.73)平方建设房屋交于原告万永明、郑锡琴使用居住。 二、驳回二原告对潢川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朱爱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