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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广辉与刘华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再字第0000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余广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男,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华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再字第00003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余广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男,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安,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龙港村。
余广辉因与刘华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潢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信检民抗(2013)第25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信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铭记出庭。申诉人余广辉、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申诉人刘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0日,原审原告刘华安诉称,2011年8月16日,因承接余广辉的工程,刘华安与余广辉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因余广辉一直不能按期开工,又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1份补充协议。仍不能按期开工,又未给付下欠现金88700元,是违约行为,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经刘华安多次催要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决:余广辉给付欠款887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被告余广辉辩称,当时双方已经把账结了。欠钱是事实,未付款是因为刘华安还有一些小活没有干完。
原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余广辉承建“桃园柳营私人联建楼”,将泥工施工承包给刘华安,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后因没有按期开工,双方又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在1个月内不开工,现金给刘华安结清,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此以后过了近4个月时间,仍不能按期开工。余广辉于2012年8月8日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并写下88700的欠条两张。此款经刘华安多次催要未还。庭审中,证人郭XX、王XX、魏XX证实,刘华安尚有5000-6000元活没有干完,故此欠款应扣减工程款6000元。
原审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返还。双方已就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余广辉并出具了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事实成立,刘华安主张返还88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未完成的工程款6000元。刘华安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判决:一、限被告余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安欠款82700元。并从2012年8月8日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余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华安违约金20000元。本案受理费4074元,由被告余广辉负担2430元,原告刘华安负担1644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理由:1、虽然余广辉给刘华安出具欠条,但从欠条内容和闵XX证言可以证明,欠条上载明的28700元不是应当结算的款项,而是预算款项,所以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原审认定“双方已就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余广辉并出具了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事实成立”缺乏证据证明;2、2012年4月26日,刘华安与余广辉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但诉讼中,刘华安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余广辉有违反《协议书》中任何一项约定的行为,且余广辉也否认自己有违约行为。原审认定余广辉违约,从而判决余广辉给付刘华安违约金2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余广辉称,一、原审认定余广辉欠刘华安88700元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理由:1、前期刘华安已干工程的工程款经结算为60000元,余广辉出具欠据;2、后期需要干的工程按28700元的工程量包给刘华安,余广辉出具押金证明,待刘华安干完工程后,证明条才能作为正式欠据使用(因28700元证明条注明:属4层以下主体未完成的工程量押金);3、2012年4月26日所签《协议书》予以解除。刘华安收到欠据、押金证明后,余广辉多次要求刘华安施工,刘华安始终未来施工。现刘华安未施工就主张28700元工程款没有道理。二、原审认定未完成的工程量为6000元,与事实不符。下余工程刘华安没做,请别人做的,花费33700元;三、余广辉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余广辉已给付的工程款45000元及请别人做剩余工程的花费33700元,余广辉尚欠刘华安工程款10000元;被申诉人刘华安辩称,刘华安只是车库地坪及卫生间的一些小活未干,工程量约为6100元,别的工程都干完了。请求法院判决:余广辉给付工程款82700元及20000元违约金。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余广辉将承建的“桃园柳营私人联建楼”泥工工程承包给刘华安施工,双方签订了“建房轻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余广辉将桃园柳营私人联建楼的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刘华安施工,具体工作内容为:主体结构、浇水养护、打混土、上楼板、打地坪、开搅拌机;2、(工程)单价每平方米84元,工程量以图纸实际量为准,基础按半层计算;……;6、结算方式:二楼西单元1套房款除外层付20000元(不包括粉刷)”。后工程施工过程中断续停工。2012年4月26日,余广辉、刘华安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在1个月之内不开工,现金给刘华安结清;3、开工中如果还是停停续续。在2012年12月之前,楼房不开完工。现金结清;……;5、上述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均不得反悔,否则,给对方造成损失,余广辉不能提出任何理由。必须无条件赔偿、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工程主体连车库已建成4层。2012年8月8日,余广辉向刘华安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华安桃园柳营工地工程款60000元。欠款人:余广辉2012年8月8日”。同时,余广辉又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到刘华安桃园柳营工地工程款28700元整。欠款人:余广辉2012年8月8日。(注:属4层以下主体未完成的工程量压(押)金)证明人:闵建利(立)”。刘华安为催要下余工程款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另查,余广辉、刘华安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判决执行中,余广辉给付刘华安工程款4500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一为:余广辉、刘华安签订的建房轻包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申诉人余广辉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中间也有解除行为。
被申诉人刘华安认为,该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
本院认证,余广辉、刘华安虽然签订了建筑施工转包合同,但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筑施工转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双方的争议焦点其二为:余广辉出具的28700元证明能否作为刘华安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申诉人余广辉认为,该28700元是刘华安未做工程的押金证明,多次通知刘华安施工,刘华安没有施工,余广辉请别人做的,不能作为刘华安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支持其主张,余广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2日、2014年5月19日闵XX出具的证明2份;目的证实:28700元证明属未做完工程的押金;刘华安在收到证明后没做剩余的工程;2012年11月8日-9月由石XX带人、2012年11月5日-7日由杨XX带人在刘(柳)营工地出勤,合计工资3985元。
2、2014年5月11、19日,杨X乙的2份证明;该证明证实:杨X乙将桃园柳营私人联建工程承包给余广辉,余广辉将工程泥工分项工程承包给刘华安;刘华安没有把泥工工程干完就不干了;余广辉多次催刘华安上工未果,杨X乙另请别人干的剩余工程,并代余广辉给付工人工资34000多元;此款应从余广辉工程款中扣除;
3、2014年5月16日,陈XX的证明;该证明证实:2012年11月-2013年5月期间,杨X乙安排陈XX带人,在刘(柳)营工地出勤杂工,从杨X乙手领取工资24420元;
4、陈XX领取工资领条4张,合计金额24420元;
5、2012年11月12日,晏X领取工资领条1张,金额380元;
6、2013年1月5日,徐XX领取工资领条1张,金额1170元;
7、2012年11月7日,杨XX领取工资领条1张,金额2025元;
8、2012年11月9日,石XX领取工资领条1张,金额1960元;
9、2012年11月4日、12月11日余广辉借支条据2张及证明2份,目的证实:借支给付刘华安未做工程的工人工资。
刘华安的质证意见:除对晏X的收条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明材料均有异议。有一些工程未做完,工程量约为6100元,可以从2870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款应给付刘华安。
本院认证,余广辉给刘华安出具28700元的证明条据,明确注明是未完成工程量的押金,刘华安也认可尚有未完成的工程,且同意未完成的工程量折款从28700元押金中扣除,故余广辉出具的28700元证明不具有结算效力,刘华安不能据此主张权利。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
二、余广辉应给付刘华安工程款60000元,扣除已给付的45000元,余款15000元限余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刘华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0元,余光辉负担1300元,刘华安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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