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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蒙与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汪蒙,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汪蒙,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蒙与被告王建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汪蒙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蒙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王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吴信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蒙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车款为378000元,原告支付首付款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揭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挂靠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0月中旬,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开走,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豫NB9621号德龙牌搅拌车一辆,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王建华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财产分割,不应为返还原物;2、涉案车辆原、被告都有投资,且前期购车时,被告投资15万元,原告投资8万元,分割时应考虑投资比例;3、涉案车辆在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10万元左右的运费没有结算,该票据在原告处保管,分割时应予考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豫NB9621是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如系双方出资,应如何分割。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汪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汪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4月13日,汪蒙与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及陕重汽汽车产品保修卡一份,证明车架号码LZGCL2R4XBX038909,发动机号1611C07572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为汪蒙出资购买。3、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辆注册登记本各一份,证明汪蒙购买车辆后挂靠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蒙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4、豫NB9621号机动车抵押登记档案一份,内有汪蒙在购买车辆时抵押担保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争议车辆原为按揭贷款,分期付款。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64000元,账户户名为汪蒙,账号为:01100160000027138,因车辆挂靠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中的抵押人为该公司,实际出资人为汪蒙。5、豫NB9621号车辆原始登记档案一份,证明汪蒙购车后挂靠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名义车主。6、汇款凭证十八份,金额为240961元,因部分票据丢失,该票据仅为部分,证明购车首付后,汪定期将购车款汇入指定账户,至2013年2月19日,车款已全部付清。7、豫NB9621号车辆解除抵押档案一份,证明贷款已还清,车辆于2013年3月13日解除抵押。8、车辆转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豫NB9621号车辆已于2013年10月23日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出挂靠于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仅为挂靠,并非交易,所以不改变车辆所有权。以上证据综合证明:豫NB9621号混凝土搅拌车为汪蒙出资购买并挂靠于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汪蒙为实际车主。经营过程中,由于原告与其妻关系紧张闹离婚,该车被其妻之父王建华开走经营,该车系原告一人出资,并不是原、被告共同出资,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建华质证意见: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合同虽系汪蒙与亚隆公司签订,但实际投资人系汪蒙与王建华,合同落款买受人为宏鑫公司而非专指汪蒙,合同记载的手机号为13781440243,也系王建华使用,被告参与购买。证3本身无异议,保修卡用户名称不仅仅为汪蒙,还有宏鑫公司,该车购买后一直由汪蒙开车,保修卡为汪蒙的名字实属正常。购车发票本身无异议,原件一直在被告处保存,购货单位为宏鑫公司而非汪蒙,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本身无异议,但记载的纳税人为宏鑫公司而非汪蒙,注册登记本身无异议,登记车主为宏鑫公司而非汪蒙。证4,抵押登记档案材料有异议,申请表及贷款合同均为宏鑫公司而非汪蒙,虽然贷款人为汪蒙,但保证人为张爱琴,系被告之妻,如果被告不参与投资,被告之妻也不会做保证人。证5有异议,车辆登记在宏鑫公司名下,不能证明车主是原告。证6有异议,虽然汇款时用汪蒙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款均系汪蒙汇出,从凭证上也可看出,有的地方是空白,其中2012年6月14日是张奇勇汇出的,是王建华让张奇勇汇的。证7有异议,解除抵押合同中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宏鑫公司而代理人为王建华,解除抵押合同时王建华参与实施,如果被告王建华没有投资,那么被告也不会还贷,也不会解除抵押。证8本身无异议,但龙祥公司认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建华而非原告。
被告王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登记证书原件一份。2、购车发票原件一份。3、车辆购置税发票原件一份。以上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保管,证明车辆投资及购置税的缴纳均由被告所出。4、宏鑫公司结算的对账单,记载车主为王建华。5、侯岭乡谢酒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王建华所有。6、中石化豫东加油站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1年5月份一直到2013年10月份一直在该加油站加油,加油款均由王建华支付。7、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证明王建华为实际车主。8、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被告一起跑车,购车时也是一起去的。王建华及汪蒙都去了,如何付的款没有在场。原、被告是否共同出资、出资多少不清楚。同宏鑫公司结算系王建华经手,偿还车辆贷款原、被告都还过。王建华结算后将钱给汪蒙,再由汪蒙去还贷。9、证人杨某甲出庭证言,证明证人也有一辆搅拌车,是与原、被告一起去买的,与王建华一起刷的银行卡,具体他们出资多少不清楚。签合同时不在场,车辆交保险及购置税都是王建华办的,王建华结算后将钱给汪蒙,由汪蒙经手还贷。现在宏鑫公司大概还欠他们10万元左右。10、证人薛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系其妹夫,2011年5月份,王建华、汪蒙一起去借钱,说是用于买车,借了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11、证人章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王建华系其姐夫,2011年5月份,王建华、汪蒙一起来借钱,说是买车用,总计借给他们6.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上述证8、证9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均到郑州提车,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投资,车辆还贷时,由王建华结算后将钱交于汪蒙去还贷。证10、证11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一起去借钱用于购买车辆。
原告汪蒙质证意见:证1、证2、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谁持有原件谁就是车辆的所有人,要以购车合同及付款人予以认定。证4真实性有异议,谁去结算和车主是何人没有任何关系。证5内容虚假,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6,证明上显示的名字是否是豫东加油站工作人员无法证实,加油付款只是经营过程中的问题,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问题。证7因涉案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挂靠在宏鑫公司名下,被告擅自将车开走,并在2013年10月23日变更挂靠在龙祥公司名下,并不是被告实际出资购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车辆进行了出资,其主张共同购买不能成立。证8、证9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证人在原告签订合同及付款时均不在现场,其陈述王建华应该出资了是凭空猜测,不能证明王建华实际出资,在经营中结算和购车无因果关系。证10、证11两证人均系被告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从未和被告一起到证人家借过钱,证人证言虚假,陈述时间和购车时间也不相吻合。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对张连义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张景忠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没有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法院调查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两份证据不合法;(2)原告汪蒙从未有参与调解,两位证人证言虚假,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质证意见:二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证人虽未到庭,但系被告申请调取,形式合法,二证人均参与了调解,证人证实原告投资8万元,后来加油拿了5万元,剩余应该是王建华投资,应按双方投资比例予以分割。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系购车合同,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3、证4、证5,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6系汇款凭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7、证8为车辆解除抵押档案、车辆转移登记档案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4,系被告王建华与车辆挂靠单位所作的对账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5,系永城市侯岭乡酒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系打印,虽加盖村委会印章,但无出证人及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证6,证明内容系打印,无证明人身份证明,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7,系挂靠经营合同,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8、证9二证人证言中,证明被告王建华参与购买,参与结算的内容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并不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10、证11,二证人均系被告王建华的亲戚,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认可跟着去借钱的事实,故二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张连义、张景忠的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故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蒙以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4月13日与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37.8万元的价格购买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德龙F3000搅拌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提车时一次性付清,购买方式为银行按揭分期付款。首付款后,2011年5月5日,原告汪蒙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揭借款26.4万元,期限为二年,从2011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被告王建华之妻张爱芹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所购德龙F3000搅拌车作为抵押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车辆购回后,挂靠在河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豫NB9621,由原告汪蒙与被告王建华共同参与经营。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原告汪蒙用经营所得分期分批偿还了银行贷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建华经手解除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建华将该车转移登记在永城市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于该公司名下经营。
另查明,原告汪蒙与被告王建华之女王腾腾于2008年3月13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琐事生气,王腾腾于2013年7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本案原告汪蒙又于2014年1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是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谓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汽车买卖合同是原告汪蒙与河南亚隆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首付款经原告汪蒙支付,按揭贷款系原告汪蒙经手偿还,被告王建华是否出资,出资多少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虽参与搅拌车的驾驶及经营结算业务,但其明确表示与原告没有约定车辆经营的相关事项,不符合合伙的条件,故被告称参与原告合伙购买涉案车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参与车辆驾驶及其他业务,如果存在资金垫付,应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建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蒙豫NB9621号德龙牌搅拌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汪蒙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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