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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长海与吕书欣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方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女。 被告吕书欣,男。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长海诉被告吕书欣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方长海,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女。
被告吕书欣,男。
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长海诉被告吕书欣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海及其代理人张明霞和被告吕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方长海在诉讼中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中止审理,于11月25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方长海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书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6时40分,被告吕书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与原告自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万元,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吕书欣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攻讦83588.48元。
被告吕书欣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承担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提出鉴定并变更请求数额且数额不确定,请求法院对变更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等共计12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和伤情,以及需要二次手术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伤残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
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其提出的一年后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没有具体费用数额,不能予以认可;对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质证,原告庭审中提出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委托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9月22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伤残鉴定为X级伤残,2、原告方长海需二次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根据县级标准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等约需6000左右。
因被告吕书欣及其代理人于第一次开庭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无法进行质证,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吕树欣公告送达二次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吕书欣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吕书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被告认为二次治疗费数额不确定应不予认可,但结合伤残鉴定意见书和日常经验,在骨折后确需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可以确定具体数额,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伤残鉴定申请书属于程序性事由,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本院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有效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6时40分,被告吕书欣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与自东向西原告行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欣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吕书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无牌车辆,也未参加交通强制保险,原告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本案不适用关于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吕书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787.8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考虑到确为今后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500元和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达到60周岁,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且鉴定时间较长,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30天×9个月=21600元;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共计81588.48元。因被告缺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书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方长海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158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080元由被告吕书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代理审判员 张 阳
代理审判员 闫志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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