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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朱某某,女,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终。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乙,201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张某丙。近一年来,我与被告经常因婚外情频繁争吵,导致冷战无法沟通,严重影响家庭正常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但双方每月均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园林处家属楼5单元6楼东户住房一套给被告,房内家具家电平分,已在淇滨区职业技术学院南边团购房(无具体位置,名字目前可能暂定为盛世豪庭)交纳首付款16万元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另外双方对外债务5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外18000元的债权共同享有;4、要求将被告经营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六巷的朱某某个体诊所内的物品变卖后双方平分;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我同网友聊天是为了疏解生活的压力,另外在外面开房是为了打牌。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201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张某丙。近几年双方由于被告网络交往问题发生过误会和摩擦。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应当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被告网络交往问题双方发生误会和摩擦时未及时地沟通交流,缺乏应有的信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交流,多为对方和孩子、家庭着想,多一分信任和理解,是能够共同努力去创造一个和谐、温馨、幸福的家庭的。因此,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原告提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员 唐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