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裴国仁,男,1980年3月25日生。 被告孙志永,男,1978年9月26日生。 被告宋明喜,男,1979年7月13日生。 原告裴国仁诉被告孙志永、宋明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郭厚利、代理审判员龙镇静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孙志永、宋明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后本院由审判员李卫红、梁泽波、人民陪审员李婷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裴国仁、被告孙志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明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欠原告现金一万余元一直没有归还。2011年5月29日经袁某某调停,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言明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偿还,按月息0.015一并计算,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据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一万元及违约利息五千四百元,共计一万五千四百元整,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志永答辩,原、被告之前是合伙做生意了,被告欠原告的并不是现金,且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起诉时效也过期了,故被告不应当偿还。 被告宋明喜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 1、原告裴国仁与被告孙志永、宋明喜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是: 1、2011年5月29日孙志永、宋明喜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主要内容:欠到国仁壹万元整,期限一年(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孙志永、宋明喜。证明人:袁某某。2、袁某某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二被告欠原告欠款一万元,月息一分五厘。 被告孙志永提供证据有:孙志永、裴国仁、宋明喜、袁某甲合伙协议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志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所说的欠原告现金不属实,且如到期不还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份原告裴国仁与被告孙志永、被告宋明喜、袁某甲合伙做生意,后原告退伙,结算后于2011年5月29日被告孙志永、宋明喜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一万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退伙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要求按一分五计算,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2012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到期未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始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孙志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追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志永、宋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始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承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