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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盗窃,2007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师寨镇五柳集被害人路某丙家进行盗窃时被被害人路某丙发现,在逃跑时被被害人路某丙父子当场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师寨派出所民警带走。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葛埠口村被害人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卧室内的600余元现金偷走。 3、2014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南地被害人吴某某农家园饭店,将被害人吴某某饭店柜台旁边的组装电脑及液晶显示器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4、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东边地里,将被害人张某某正在浇地的120余米黑色铜芯水线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的水线价值498元。 5、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樊庄村被害人费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费某某屋内的一条黄金叶香烟、威力洗衣机上的电机和60米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739元。 6、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胡庄村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屋内电脑桌下面的抽屉内的1500元现金盗走。 7、2014年8月23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师某某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胡庄村被害人毛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毛某某屋内的一个电磁炉、一个铁锅及一个小铲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磁炉、铁锅及小铲共价值195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路某甲、路某乙、王某某、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路某丙、袁某某、张某某、毛某某、吴某某、胡某某、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4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师某某当庭认罪知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盗窃,2007年11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