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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重字第9号 原告(反诉被告)夏胜宝,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强,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和玉则,男,1950年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解放中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坤,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开元,男,1947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胜宝与被告李云强、和玉则、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夏胜宝和被告和玉则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和玉则的委托代理人陈冠东、被告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坤、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胜宝诉称,原告原系被告中原公司(原中原轧钢厂)的承包人,2009年1月承包合同到期。2009年10月,被告中原公司因办公楼年久失修,需要修建和接房,就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办理。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强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云强拆除场内北边一车库,接一两层小楼,施工方系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80元计价。后原告与被告李云强又专门就安全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被告李云强在施工中需打圈梁,李云强找到了专门打圈梁的被告和玉则承揽此项工作。2011年11月27日,由于二被告在施工中违反技术操作规程,违章指挥,强拆房屋的支撑构件,致使不到拆除时间的圈梁和房屋倒塌,将被告和玉则所带的工人砸死一人、砸伤四人。原告为此代付了33万元的死亡赔偿款和85500元医疗费。如今,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已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及医疗费42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云强在原审时辩称,李云强与原告签订的建房协议属实。施工时,天一直下雨,打梁时需要另找人施工。李云强便找和玉则打梁,和玉则打了第一层梁,后来和玉则说他没有时间打第二层梁,李云强就只好自己安排人打了。拆梁时出了事故,李云强该负多大的责任,听从法院的判决。 被告和玉则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应属于不当得利追偿纠纷,而不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从来没有代被告和玉则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支付的款项既未通知和玉则,也未获得和玉则的同意,所以,本案被告和玉则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被告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与原告夏胜宝不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证据均证明双方存在的是场地、财产租赁关系。因此,应适用租赁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原告夏胜宝私自建房造成在建房屋倒塌事故,致使中原公司垫付抢救伤者治疗费105856.26元和死伤者家属生活费23000元,合计128856.26元。为此,中原公司特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夏胜宝立即支付中原公司垫付款128856.26元;2、反诉费由夏胜宝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夏胜宝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原公司的反诉,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中原公司否认原告夏胜宝承包经营不是事实。中原公司称租赁,但承包经营在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调查时非常清楚。中原公司称夏胜宝是私自和他人签订协议、其不知情不属实。中原公司是建设方,夏胜宝是委托方。中原公司是按照区政府的指令将钱给了死伤家属,不应向原告讨要。因此中原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如何确定;2、对本案所涉及的伤害事故,各方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原告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如何决定;4、被告中原实业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如何确定,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夏胜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原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中原公司是建设方和受益方,施工时以其名义进行;2、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云强签订的建房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受中原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李云强签订的协议,李云强与中原公司是承揽关系;3、2012年1月19日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3万元。2012年1月19日解放区工信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2011年12月4日、12月10日中原公司收到原告4万元医疗费(共五张收到条、一张证明);4、区政府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中原公司是建设方,李云强是坍塌房屋的承揽方,和玉则是一层圈梁的承揽方,和玉则和李云强有重大过错,和玉则是死伤人员的雇主,和玉则应当承担死伤人员的赔偿责任;5、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房屋坍塌当日,死伤人员是受和玉则雇佣,在和玉则违章指挥下强拆构件而发生的事故;6、中原公司平面图一份,是原告和当时公司的负责人共同丈量的,印证了原告和中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证实房屋改造的范围;7、被告和玉则的名片一张,证明和玉则有自己的建筑队伍,是专业打大梁的;8、工资表6张,9、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10、中原公司对原告的任职文件,证明原告一直是中原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6月份从中原公司退休。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案由为建筑物倒塌损失责任纠纷,原告与中原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李云强是委托代理,原告代理中原公司,李云强是承揽方;李云强与和玉则是承揽关系;和玉则与死伤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 被告李云强在原审中对原告夏胜宝提交的以上证据1-7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与中原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本次诉讼中被告李云强未对证据8-10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玉则对原告夏胜宝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证据2恰恰证明了原告夏胜宝违法发包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代被告和玉则付款;证据4证明了事故的原因;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不是和玉则印制的名片,内容不真实,和玉则不是包工头;对证据8-10不了解,不发表意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不当得利。工程是由原告夏胜宝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被告李云强承揽,和玉则并没有承建第二层圈梁,第二层圈梁坍塌应由李云强负责。 被告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的内容不在本案范围内;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原公司与李云强无任何关系;证据3除中原公司收到原告4万元医疗费的内容外,其他付款一概不知,4万元医疗费公司代原告为伤者交付;证据4调查报告内容不全面,中原公司并不是坍塌房屋的建设方;证据5恰恰证明原告有责任,说明原告起诉是错误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原系中原公司职工,1995年后就不在中原公司开工资了,因此其此后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原公司。综上,原告与中原公司只存在租赁关系,李云强与和玉则是承揽关系,和玉则与死伤者是雇佣关系,中原公司与李云强、和玉则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中原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云强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和玉则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房屋坍塌的原因不是因为和玉则拆除模板所致。 原告夏胜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和玉则是在断章取义。 被告李云强在原审中对上述证据质证后,称自己没有见到过这份调查报告。 被告中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调查报告是通过复印形式取得的。 被告中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自己的主体资格;2、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一份,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分房协议,2010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地籍图一份,以此证明公司与原告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更不是委托关系,建房协议并不存在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已按期完工,原告此次违章建房与公司无关;3、医疗票据12张,金额为105816.16元及其他票据和证明,公司花费23000元,共计128856.26元;4、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2)解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事故的类似判决。 原告夏胜宝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地籍图从来没见过,医疗费公司给谁花了不知道,招待费大多是白条,又没有花在原告身上,原告无义务偿还。原告是中原公司的员工,在平面图上建的房,都在范围之内;对证据4,该判决系2002年的判决,法律法规和生活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适用本案情况,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具有参考性。 被告李云强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和玉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与和玉则的权利义务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8-10,被告李云强均无异议,被告和玉则仅对证据7即和玉则的名片认为内容不真实,但并否认是自己印制,但该名片的内容与和玉则在本案中从事的工作内容相互印证;被告中原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和玉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此对和玉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1-4,各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6年7月2日,被告中原公司焦中(1996)08号关于夏胜宝同志任职的通知,聘任夏胜宝为焦作市解放轧钢机械厂厂长。1998年12月22日,被告中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夏胜宝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中原轧钢机械厂的厂房、场地、设备及低值易耗品租赁给乙方使用(场地面积、设备数量等,详见图纸和附表),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权限定为十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四、对甲方现有在册职工乙方全部接收...七、甲方所移交给乙方的设备、房屋、场地、低值易耗品,乙方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理权和转让、转租权,租赁期内新增加的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协议履行完毕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中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夏胜宝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位于陶瓷中路东侧(原甲方轧钢厂)房屋因年久老化。根据市创造卫生城市达标要求,甲乙双方经多次协商,以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改造建房协议。一、改造方式:甲方原厂房、办公室、厂棚等共计1115.75平方米,作为改造投入,改建房屋以不准占压规划红线为准,预计上下二层改造房屋面积1100平方米,按砖混结构乙方需投入资金约50万元左右。二、建房标准及工期要求:改建的房屋、室内外粉刷、水泥硬化地面、铝合金门窗、外墙贴瓷砖,工期在2010年元月开始到6月底完工。乙方在招标中一定对施工中的各项安全负责。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三、风险与责任:在施工期间,以甲方名誉建设,甲乙双方派代表在施工现场共同解决和监督施工中的各项要求,协调各部门和周边的邻里关系。...四、乙方将房建好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建筑面积平分...”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如期完工,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1115.6平方米。2010年10月26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夏胜宝对新建房屋进行了分割,中原公司分得中栋楼房1号至5号房上下两层,面积共557.8平方米,原告夏胜宝分得院内其他房屋。2010年11月24日,被告中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夏胜宝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为了盘活资产,甲方将***路*号房产557.8平方米及门前地方租赁给乙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路*号房产及房前地方租赁给乙方经营,租赁期十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七、乙方在租赁期间应妥善保管好甲方资产,不得损坏,乙方所投资的固定资产不得顶交租赁费,合同到期后,所投的固定资产无偿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租赁。”2011年8月10日,原告夏胜宝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云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需在**路*号院内建房,现就建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委托乙方,在院内北边建房,实际平方未定。包工包料,每平方380元,建成后按实际面积计算。2、现有旧房(车库)两间及西边大棚一部分归乙方拆除...”。2011年8月16日(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6日)原告夏胜宝与被告李云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施工中必须安全第一,在确保人身安全的条件下方可施工,教育工人必须遵守安全制度。如果在施工中出现人身安全事故,完全由李云强负全部责任,与夏胜宝无任何关系。如李云强在违章施工造成重大事故,由李云强负责解决或负法律责任,夏胜宝一概不参与事故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云强在没有施工图纸的情况下,凭经验组织施工。2011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李云强将承揽的上述工程一层简支梁和圈梁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和玉则,和玉则自行安排人员施工,2011年10月18日施工结束。同年11月5日,被告李云强安排拆除一层简支梁模板,自己组织施工第二层简支梁,11月8日,第二层梁全部施工结束。2011年11月23日,被告和玉则给被告李云强打电话,需急用模板,约定11月26日由和玉则拆除第二层模板,因当日有事未能拆除。2011年11月2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和玉则带领和某甲、申某某、和某乙、和某丙、赵某某、郜某某等一行7人开始拆除第二层模板,拆除中,整个房屋突然垮塌,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致和某甲、申某某、郜某某、和某乙受伤。2011年11月28日,区政府成立“11o27”事故调查组,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了《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11o27”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李云强与和玉则在无专业施工设计的情况下,非法施工,造成在新建简支梁达不到国家设计规范,致使简支梁抗弯强度降低,挠度加大,改变了简支梁传力方向,拆除模板支撑后,应当承受垂直载荷窗间墙受到侧向荷载,导致建筑坍塌,致施工人员伤亡。事故的间接原因为:(1)夏胜宝未办理任何施工许可相关手续,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无专业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李云强,且在建筑过程中未进行施工设计,无工程监理等必要安全保障措施,专业技术力量薄弱,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非法与夏胜宝达成厂房改建协议,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统一协调职责,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3)规划、城建部门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该违法施工情况,导致安全监管缺位。同时,对事故责任人提出了处理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胜宝已先后赔付受害人42万元(其中直接赔付死者赵某某亲属33万元,通过焦作市解放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赔付5万元,通过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赔付4万元)。被告中原公司先后支付受害人128856.26元(其中医疗费105856.26元,死伤者家属生活费23000元),和玉则支付了40819.99元,李云强垫付了3000元。2012年5月3日,本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云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夏胜宝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但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后双方因支付给受害人款项的分担发生纠纷,故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其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要求各被告归还,被告中原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夏胜宝返还其支付该受害人的赔偿款,故此,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即原告夏胜宝和被告中原公司均认为自己不是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而是代他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就负有向其返还垫付的赔偿款的义务。因此,要确定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就需要明确原被告各方对受害人是否负有赔偿义务,负有多大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造成赵某某死亡和申某某、和某甲等受伤的原因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究竟谁应当对事故负责、各自与受害人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本案正确处理的关键。 首先是原告夏胜宝与被告中原公司的法律关系。原告夏胜宝系被告中原公司的职工,并被中原公司任命为轧钢机械厂厂长,在1998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了夏胜宝需要接受在册职工等超出租赁范围的约定,故此该协议名为租赁,其实质是内部的承包经营关系。在原承包期满后,2009年签订的协议和2010年的协议实质是承包协议的延续,双方实质是合资建房并对建成后的房屋各占有50%的一种共有关系。在共有关系的基础上,中原公司将其分得的房屋又租赁给原告夏胜宝,但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夏胜宝所投的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原公司所有。且引发事故的新建厂房系在中原公司原有的厂房的基础上继续修建,根据协议,夏胜宝加盖的固定资产到期后无偿归中原公司所有,故此,原告与中原公司仍为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其次是夏胜宝与李云强的关系。原告夏胜宝与被告李云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建房协议及8月16日的补充协议,李云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房屋,夏胜宝为发包人,李云强为承包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再其次是李云强与和玉则的关系。被告李云强承建房屋后,将一层简支梁和圈梁的施工包给被告和玉则去完成,李云强与和玉则形成了分包关系。最后是和玉则与受害人的关系。被告和玉则雇佣和某甲等受害人劳动,和玉则与受害人为雇佣关系。 确定各自的法律关系之后,就需要明确各自应对事故承担的责任。受害人作为被告和玉则的雇佣人员,系在被告和玉则完成了分包工程内容后的附随工作内容,即拆除工程模板等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事故,被告李云强与和玉则在无专业施工设计和安全施工条件的情况下,非法野蛮施工,在拆除模板支撑后导致建筑坍塌,致施工人员伤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和玉则辩称自己系与其他受害人一样的一般施工人员,但根据区政府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中认定,被告和玉则系包工头,事故当天也是和玉则给李云强打电话称急用模板并带领受害人前往拆除。故此,被告和玉则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事故原因经调查组调查报告载明,和玉则作为作业的组织者和参与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结合房屋倒塌的部分并非是由和玉则施工的部分,其在拆除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施工,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李云强作为工程的组织者,应当对安全生产负有直接责任,李云强在未确定房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即允许和玉则进场拆除模板,且倒塌的部分系由其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李云强应负事故40%的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夏胜宝将房屋改造工程发包给无专业施工资质的包工头李云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虽然夏胜宝与李云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李云强承担,但其免除自己法律义务的约定是无效的,其将工程发包给无合法施工资质的李云强,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的作用。本院酌定夏胜宝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中原公司与夏胜宝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增加的不动产租赁期满后无偿归中原公司所有,其是建设施工的受益者,且中原公司在将房屋承包给夏胜宝后,未认真履行安全管理统一协调职责,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本院酌定中原公司承担事故10%的责任。 本案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2676.25元(其中夏胜宝支付42万元,中原公司支付128856.26,和玉则支付40819.99元、李云强支付3000元)。结合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李云强与夏胜宝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为237070.5元,和玉则与中原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为59267.63元。扣除各自已经支付的部分后,应当返还夏胜宝的数额为182929.5元,应当返还中原公司69588.63元。其中被告和玉则应当返还的部分即其支出与其应承担数额的差额即18447.64元,李云强应当返还的部分为234070.5元。被告和玉则与被告李云强应当返还的部分,既包括对夏胜宝垫付的超出部分,也包括被告中原公司垫付的超出部分,对原告夏胜宝要求返还的部分,本院按照其数额与中原公司应返还部分的数额之比,确定被告和玉则和李云强应当返还原告的部分。原告夏胜宝与被告中原公司应得的返还款总数252518.13元,其中原告夏胜宝占72.44%。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夏胜宝返还其支付的赔偿款,但中原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未用于夏胜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胜宝已支付的赔偿款169564.96元; 二、被告和玉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胜宝已支付的赔偿款13364.54元; 三、驳回原告夏胜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夏胜宝和被告李云强分别负担3040元,和玉则与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分别负担760元;反诉费1438元,由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承担。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洋 14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