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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与郭艳利、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8号 原告王健,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利,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娜,女,汉族,38岁,住焦作市解放区。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18号
原告王健,男,43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艳利,女,3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娜,女,汉族,38岁,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王健与被告郭艳利、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王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健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艳利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含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了期限及利率,被告王娜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2013年11月4日,相关各方签订了《还款延期说明书》,二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再次进行明确,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在原告找被告还款时,二被告仍然推诿,不予归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
被告王娜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责任不成立。首先,在借款人和出借人订立合同前,借款人郭艳利即被告王娜的老板并没有告知要求其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征求其个人意见,只是在订立合同后临时要求其签字。被告郭艳利承诺签字只是个形式,不用其承担任何责任,是为了日后与出借人联系还款方便让其留下电话及姓名。其次,出借人在签字前不仅没有向其明示担保责任,而且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资料,他的这种行为加上被告郭艳利的承诺,让其相信其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将被告王娜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借款合同中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处为空白,这都说明了出借人没有被告王娜的身份信息,至于民事起诉状修改后的出生日期以及住址等个人信息原告从哪里得知,被告保留追溯的权利。2、合同条款无效。出借人提供的合同和借据与被告签字时的合同和借据不一致,有多处更改。如:原合同和借据上都没有明确利率,还有标注信息中”此款汇入户名“进行了更改,说明合同和借据在被告签字之后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更改。3、原告起诉金额部分已经偿还。2012年期间,公司经被告王娜之手已经向出借人陆续还款45000元。4、被告王娜对还款延期说明书不知情。出借人在民事起诉状中写明,2013年11月4日,相关各方签订了《还款延期说明书》,二被告对于借款金额及利息再次进行了明确。对此被告王娜根本一无所知,也没有签字确认。民事起诉状中被告的出生日期更改前恰好是还款延期说明书中的担保人之一的出生日期。5、借款人郭艳利有偿还能力,她有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资产,并且她也同意还款。6、被告王娜无偿还能力,现在被告王娜没有工作,没有正常的收入,至今公司尚欠被告工资将近2万元。综上,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娜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健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7日,上面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所指定的账户。证据三,还款延期说明书,系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郭艳利对于前述借款的利息进行了肯定,同时要求延期还款。
被告郭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被告王娜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签名的时候合同上面并没有约定利息,其也没有提供身份证号码。证据二借据上面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率,并且汇入户名进行了更改,其签名当时的户名是连丽,后来改成了连丽丽。对证据三有异议,其没有签字,也没有人向其告知。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和借据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签字的时候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复印件是在签完字之后给其复印的。证据二,银行卡交易回单11张,证明其在焦作市东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其手已经陆续向原告还款45000元。
原告王健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均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对证据二中盖有公章的三份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归还借款的依据,原告与东和机械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郭艳利以及其丈夫之间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中原告所要求的借款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7日,原告王健(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郭艳利(乙方,借款人)、王娜(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包含20000元履约保证金),月息17‰,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协议利息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叁违约金,超过十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并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艳利于当日向原告王健出具了借据,载明“郭艳利(借款人)今借到王健(出借人)人民币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王娜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自2012年12月,从2013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兰根教与被告郭艳利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王健出具了还款延期说明书,就二人向原告的的三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及延期,并认可从2013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健与被告郭艳利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王健要求被告郭艳利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1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王健与被告郭艳利签订的《还款延期说明书》中未约定延期还款期限,故违约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娜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娜的辩称其并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具备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其应当知道以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娜的其他抗辩理由,其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艳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分段计算为:按照月息17‰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娜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原告王健负担235元,由被告郭艳利和王娜共同承担1717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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