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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6号 原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5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0546号
原告王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2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15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同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后,即共同出资109336元首付款并共同于2010年12月7日以抵钾按揭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货款23万元购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亿城翰林雅筑商住楼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39336元。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按照双方离婚当日签订的并经民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之约定,被告至迟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按时足额给付原告6万元补偿的话,该共同出资和贷款购得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由原告将双方共同对此房屋投资的一半以现金方式对被告补偿。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补偿,离婚后一直系原告单独承担还款义务直至现今。原告经与贷款行对账,截至2012年五月原、被告离婚前总共偿还货款行本息21957.91元人民币。故诉请:1.依法判令位于焦作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雅筑商住楼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65647元人民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2012年12月30日前,被告如不能及时补偿原告6万元,本案诉争的房屋就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补偿被告对房产投入一半作为补偿的事实;4.买卖合同一份11页,证明该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共同出资首付购买;5.借款担保合同一份8页,证明原被告购买此房屋通过建行借款23万元以及将该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印证了买卖合同第6条首付和按揭付款的事实;6.抵押合同一份5页,证明同证据5;7.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按月首付了109336元和向银行贷款23万付清了全部房款的事实;8.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诉争房屋已经经过房管部门的登记,符合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的取得已登记为主的要求并在查询信息显示诉争房屋权属人系原告的事实;9.对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及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共同偿还贷款银行的本息21957.91元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离婚后自2012年6月一直到2014年4月21日均由原告单独偿还银行本息的事实。
被告未作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真实有效,合法合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孕育子女。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共同出资109336元首付款用于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雅筑商住楼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94.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9336元。原、被告共同拥有该套房屋。原、被告于同年12月7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贷款23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至2040年12月7日止,每月还款1309.67元。自2011年1月份开始至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共同偿还每月贷款本金及利息21957.91元。
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60000元,原告在收到该现金后协助被告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雅筑商住楼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给付原告现金,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原告将对方对此房屋投入的财产的一半现金给付被告作为补偿。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份,双方一直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1957.91元。自双方离婚后即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一直按时足额自行偿还银行本息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依据离婚协议诉来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本案被告不能依约履行约定,且原告付清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请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塔北路亿城翰林雅筑商住楼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孙某某房屋补偿款65647元。
本案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