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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07号 原告王桂林,男,汉族,50岁。 原告陈利军,女,汉族,3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林,男,汉族,50岁。 原告王桂林、陈利军与被告王金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林、陈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王桂林、陈利军因向被告王金林要求支付拖欠工资一事,到被告住处索要工资。被告态度蛮横不仅不支付工资,还伙同他人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2013年5月13日,双方经定和派出所调解并达成了协议,被告同意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9000元。但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支付赔偿款,在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只得付诸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桂林、陈利军赔偿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桂林、陈利军共同提交以下证据:焦作市定和派出所协调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伙同他人一起殴打二原告后,经定和派出所协调答应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的事实,并至今未履行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王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6日,原告王桂林、陈利军到被告家要帐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致原告王桂林、陈利军被打伤。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王金林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林、陈利军医药费等各种费用9000元整,到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王金林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王金林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部分已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金林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告王桂林、陈利军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桂林、陈利军赔偿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瑞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