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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8号
原告孙某某,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甲,男,194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5月,原告被人贩子骗到武陟,由被告的哥哥孙某乙收养,当时原告只有12岁。1984年5月,原告17岁时,被告将其霸占为妻,因原告年龄太小,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9月22日,原告生下长女孙某丙,1987年11月16日生下儿子孙某丁,1990年1月3日生下小女儿孙某戊,现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各自为业。因被告比原告年龄大二十五岁,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勉强与被告共同生活将孩子抚养成人。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听信别人谣言怀疑原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殴打原告差点将原告掐死,原告挣脱后逃出家门,返回四川娘家,被告也从没管过原告的死活。原告实在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不存在这些事。原告说我霸占她为妻,不是事实。俺俩结婚当初还是媒人介绍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我不同意。原告说的子女情况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双方离婚。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我想与被告解除事实婚姻,当时俺俩结婚时,我年龄还小,所以没有结婚证。当时我不想离婚是因为孩子们小,现在孩子都长大了,所以我才要求离婚的。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开始同居生活。1986年9月22日生下长女孙某丙,1987年11月16日生下儿子孙某丁,1990年1月3日生下小女儿孙某戊,现孩子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至今已三十年,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应多沟通、互相体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
人民陪审员  张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