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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20号 原告廉法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小朋,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九旺,男,汉族。 原告廉法军与被告张九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朋、被告张九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法军诉称,原告的职业是跑出租车,在2014年5月15日两个人租赁原告的车辆,租车的两个人我都不认识,租我车的人要求把其送到大虹桥乡陈北古村。价格谈好后,乘坐人的电动车放在车上,原告驾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车辆去送人,乘坐人让车辆在被告家门口停下,当客人下车后,被告以及家属却把原告的车辆扣押。被告称乘客中一位女孩是其女儿,污蔑我拐骗其女儿,原告当时就给被告说我是跑出租的,那两个人是租我的车,我与他们不认识。被告依然不放行原告的车辆,无奈原告报警,派出所到达现场后,说是民间纠纷不属于公安受理范围。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家说和,被告依然不放行扣押原告的车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号是豫HE9449)金杯牌汽车一辆、运营损失1500元或车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九旺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女儿张婷通过互联网认识了在东健物流工作的张立立,后离家出走一段时间,一天,一个金杯牌汽车开到我儿子在益庄的厂里,说是送人的,送我女儿回来,说是我女儿有病了,我说女儿我不要了,这样他们就走了。晚上,几个人开车又来我家,其把我女儿和电动车卸下,我让他们把人拉走。后来就报警了,接着我女儿张婷的爱人也来了,非常气愤,也表示不要我女儿了。当时一个叫张立立的说是他的车,张立是在东建物流干的,和原告认识。晚上,我女儿就在车上过了一夜。早上由于车挡住路了,我们把车挪了挪。后来我把我女儿送到医院看病了。现在车在益庄的一个厂里放的。我没有扣原告的车,是原告把车丢在这走了。我与原告没有什么关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HE9449金杯牌汽车一辆并赔偿营运损失1500元或返还车款25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廉法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行车证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扣押的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询问张立立的笔录一份及张立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以及该车辆系原告所有。3、两位证人当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扣押车辆后,原告和其朋友去找被告协商返还车辆一事,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没有强行扣原告的车,是原告把车丢在这儿走了,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两个证人不在场,不能证明被告扣了原告的车。 被告张九旺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九旺女儿张婷通过网络认识了在武陟县东建物流上班的张立立之后离家出走40余天,2014年5月15日张立立让其同事即原告廉法军驾驶其所有的豫HE9449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将张立立和张婷及张婷的电动车送到大虹桥乡陈北古村,车辆在被告张九旺家门口停下后,被告张九旺以女儿张婷被拐骗为由把原告廉法军的车辆扣押。后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家说和,被告以女儿回家后患病花费部分医疗费为由未放行原告的车辆。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豫HE9449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廉法军。被告张九旺以女儿张婷被欺骗为由把原告廉法军的车辆扣押,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廉法军要求被告张九旺返还豫HE9449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500元和返还车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九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廉法军所有的豫HE9449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3元,由被告张九旺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岳国贺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