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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玉敏,武陟县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刘甲现年24周岁,次子刘乙田现年20岁。因为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双方不能和谐相处和生活。20多年来打架斗殴的次数无法用数字计算,被告从来没有把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对待,非打即骂,随意指责。家庭中根本无原告立足之地,更没有主张家庭日常生活的权利,精神方面遭到严重的伤害。夫妻生活实难维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以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之后,被告也未做任何的和好工作,现双方视同路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3)武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经常在证人郭某某家居住,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也没有去叫过。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元月1日在武陟县大封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8月7日生育长子刘甲,现已结婚生子;于1994年5月15日生育次子刘乙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送达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到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