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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洋地与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洋地,男。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金终字第00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洋地,男。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系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令久,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会,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连献,男。
原审被告张新玲,男。
原审被告周金强,男。
原审被告闫欣,女。
上诉人吴洋地因与被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召农信社)、原审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3)南召民商金初字第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洋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上诉人南召农信社委托代理人张荣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5日南召农信社下属留山信用社与吴洋地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第一条借款金额200000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十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贷款人加盖印章,借款人吴洋地在合同上签字。保证人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为吴洋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担保期为主债务人贷款之日起至主债务人履行期满后二年内。被告吴洋地又在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上签名。其主要内容:留山信用社(行):根据本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贷款卡号码:411326199202081530)与贵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2001),现申请贵社(行)将贷款资金贰拾(大写)万元发放至本借款人账户(账号11761785869988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按申请账户将该200000元发放给吴洋地。吴洋地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亲笔签名认可。借款后,吴洋地归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200000元借款按约定存入吴洋地申请开的银行账户,且吴洋地在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签名认可,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吴洋地追要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予以支持;吴洋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违约利息。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为吴洋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连带保证行为成立。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依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追要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洋地辩称本人未收到借款本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其承认借款借据(转讫凭证)上的签名、客户提款申请书(自主支付)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名;而原告又按照被告吴洋地申请发放的银行账户发放了200000元借款,由借款借据(转讫凭证)证明。综上所述,以上证据均可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吴洋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洋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召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4‰,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止。并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二、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吴洋地负担。
吴洋地上诉称,2012年2月15日,经南召县留山信用社主任朱国甫介绍,由四原审被告作担保,在留山信用社签订20万借款合同,上诉人一直未见到放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年8月,留山信用社主任朱国甫服毒自杀;后经了解,留山信用社用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开帐号、办存折,朱国甫利用工作之便,把存折据为已有,借款也由其领取。上诉人具有交付存折、核实身份的义务,类似本案不止一个,要求上诉人提供取款签名手续,查明真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南召农信社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借款转入上诉人名下存折,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朱国甫据为已有,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万元的借款已转入上诉人个人名下帐户,吴洋地称其未见到该款、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朱国甫据为已有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上诉人承认“客户提款申请书”的系其亲笔签名,在原审中又明确放弃对该申请书所填内容的笔迹鉴定;同时,上诉人称“我由于生意需要,我带领亲朋冀连献、张新玲、周金强、闫欣四人为我作担保”,与与四担保人所陈述“朱国甫做生意急用钱,让我们去做担保”内容严重不一致。且本纠纷自2013年10月诉至法院至今,上诉人并未在公安部门立案,亦不符合一般常理。因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洋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宋池涛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路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