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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艳波、孔珊珊、韩艳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艳波,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珊珊,女,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二金初字第78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艳波,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珊珊,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艳伟,女,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珊珊、韩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韩艳波、孔珊珊、韩艳伟、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战军,被告韩艳伟及孔珊珊、韩艳伟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波、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韩艳波在其宣化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3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孔珊珊、韩艳伟辩称:1、被告韩艳波在2013年1月4日并未在原告处贷款,2011年原告的信贷员李双印以韩艳波的名义贷款200000元,但该款没有存入韩艳波的帐上,而是直接汇到了李双印指定的一个叫武九宁的账户上。2、其是在2011年签订的担保合同,现已过担保期间,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艳波、刘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韩艳波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借款借据第二联及存款凭条各2份,证明其将200000元贷款存入韩艳波的账户。
经质证,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上面韩艳波的名字是否本人所签需要落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落实并答复。
被告韩艳波、孔珊珊、韩艳伟、刘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落实并答复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韩艳波、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被告韩艳波作为借款人,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宣化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月4日,被告韩艳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韩艳波提供了2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3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宣化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艳波提供借款后,被告韩艳波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韩艳波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韩艳波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珊珊、韩艳伟辩称:该笔贷款系原告的信贷员李双印以韩艳波的名义贷款200000元,但该款没有存入韩艳波的帐上,而是直接汇到了李双印指定的一个叫武九宁的账户上,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200000元贷款是存入韩艳波的账户,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对被告韩艳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珊珊、韩艳伟辩称其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5日,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故被告孔珊珊、韩艳伟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艳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的12月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韩艳波负担,被告孔珊珊、韩艳伟、刘波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