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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芝,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臣,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经理。 上诉人马海芝与被上诉人王炳臣,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方赵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马海芝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海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王炳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4日6时20分,被告马海芝驾驶租赁杨双平名下的豫RF8810号小型轿车在豫S103线闻老庄桥标志牌处与行人原告王炳臣相撞,致原告王炳臣受伤。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海芝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入方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三天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再转回方城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80天,原告共住院122天,花医疗费92043.82元。就原告的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37718.6元。另查明:(一)原告王炳臣1936年3月1日生,生活、居住在农村。(二)本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三)原告王炳臣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四)被告马海芝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7608元。(五)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已向原告先行赔付30000元。(六)豫RF8810号小型轿车在天平保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异议较大,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要求按上年收入8475.34元×5年×60%不当,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50%计算为21188.3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043.8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按2人护理,主张护理费12200元,因南阳市中心医院在后的诊断仅证明家属陪护2人,未证明病情需要,方城县人民医院在出院后出具的诊断证明上虽注明需二人陪护,但字迹、色泽与诊断病情内容的字迹不相一致,均应按1人护理每天50元,支持为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天各20元计各2440元。原告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不能证明实际的发生,结合原告转院情节,酌定1000元为宜。后期护理费按5年计算1人每天50元的70%计算为63875元。其损失合计为201647.17元。被告马海芝租借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被告马海芝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于马海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下余部分79647.17元由被告马海芝赔偿,扣除马海芝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7608元,被告马海芝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039.17元。被告马海芝、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有自身疾病,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等级未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炳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2000元(已扣除先予执行款30000元)。二、被告马海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炳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39.17元(已扣除垫付款2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7285元,由被告马海芝负担。 马海芝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原审原告的伤病关系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而原审法院仅凭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的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得知后再次提交伤病关系鉴定申请,法院并未处理,程序违法。2、根据本案事实,原审原告的伤残与其固有疾病具有直接的关系,导致上诉人多赔50000元。原审判决在计算相关费用方面缺乏依据,且数额较高。 被上诉人王炳臣辩称,经上诉人马海芝授权,刘章长参加庭审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马海芝应对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一审程序合法;2、上诉称王炳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不健康,是没有依据的,其以前是养蜂人,身体健康。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海芝驾驶租赁杨双平名下的豫RF8810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被上诉人王炳臣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王炳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马海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马海芝驾驶的豫RF8810号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诉称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马海芝委托刘章长作为其与王炳臣事故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调解。在一审诉讼中,代理人刘章长作出的撤回鉴定申请行为应当由上诉人马海芝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未对王炳臣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证据充分,计算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马海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庆文 审判员 王玉建 审判员 张继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柏建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