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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桐与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赵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巍巍,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燕琴,女,汉族。 原告赵桐诉被告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赵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巍巍,男,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刘燕琴,女,汉族。
原告赵桐诉被告刘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燕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桐诉称:被告刘燕琴于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赵桐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5月12日还款本息共计3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1、2011年5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赵桐)向乙方(刘燕琴)提供贷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1日......贷款年利率为10%......到期连本带息偿还330000元”,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担保人为李景婉,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利息30000元,但本金未予偿还。
2、2012年2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赵桐)向乙方(刘燕琴)提供贷款,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0%......到期连本带息偿还330000元”,证实在上一笔的借款中,被告刘燕琴仅偿还了利息30000元,在300000元本金未还的基础上,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并继续由李景婉担保,借款的本金为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年息为百分之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燕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对担保人李景婉询问笔录一份,内容为:“赵桐与刘燕琴于2011年5月11日在我(李景婉)的担保下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是百分之十,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利息,后又于2012年2月12日重新续签了借款合同,继续由我(李景婉)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借款到期后,刘燕琴没有偿还本息……,(2011年5月11日)的借款本金没有还,就还了利息30000元,后来就是以这个合同的本金300000元为基础,续签了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刘燕琴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赵桐借款300000元,约定年息为百分之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燕琴仅偿还了约定的利息30000元,并继续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景婉担保,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012年2月12日,以原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础,原、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并继续由李景婉担保,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年息为百分之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燕琴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态不要求担保人李景婉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间的利息30000元,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至于2013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率计付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燕琴偿还原告赵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为30000元;2、超过约定期间的利息可自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30元,共计7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俊凡
审判员  杨书凯
审判员  于林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