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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留成与孔德轩、杨忠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留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轩,男。 原审被告:杨忠超,男。 上诉人徐留成与被上诉人孔德轩、原审被告杨忠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留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轩,男。
原审被告:杨忠超,男。
上诉人徐留成与被上诉人孔德轩、原审被告杨忠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方城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徐留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回重审,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方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徐留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留成、被上诉人孔德轩、原审被告杨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留成经被告杨忠超担保,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65000元,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逾期不付将收回本息,借款人徐留成,担保人杨忠超,2012年9月22日。被告徐留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杨忠超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一、关于借据。被告杨忠超对借据的书写情形做了阐述,二被告对本人的签字均不持异议,该借据客观成立。二、关于借据的履行问题。被告徐留成自称初中文化,其应当明知在借据上签字的后果,其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这与其在借据上签字相矛盾,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成立,从证据优势角度,本院不能采信二被告的辩解。综上,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徐留成应当清偿该笔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超出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清偿利息。被告杨忠超已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形式,视为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忠超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留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德轩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清偿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忠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徐留成、杨忠超负担。
徐留成上诉称:名字是自己签的,但当时是在白条上写的字,没有收到65000元。没有使用该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孔德轩答辩称:这钱是徐留成打电话要借的,在电业局给他的钱。
杨忠超答辩称:自己签字时是一张白纸,签后就走了。不是徐留成来找我的,是孔德轩和徐晓峰来找我的。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是否真实,上诉人徐留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各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各方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据虚假,杨忠超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自己先签字,是由空白的格式,自己签字时徐留成还没有签字。而徐留成却又说明自己签字时是空白纸,该辩解与借据的格式及杨忠超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徐留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王 生
审判员  王小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