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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永与崔通、周丰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永,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丰德,男。 上诉人徐建永与被上诉人崔通、周丰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永,男。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丰德,男。
上诉人徐建永与被上诉人崔通、周丰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通、周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22时许,原告徐建永驾驶豫R31710号轿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小店乡凌小庄村路段时,与相向由被告周丰德驾驶、被告崔通所有、在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A91697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原告徐建永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建永与被告周丰德各负主、次要责任。原告徐建永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4日,原告徐建永向本院就事故所造成的前期经济损失对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中原告徐建永的损失是:医疗费,100489.03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和从业情况,按居民服务业、69.53元/天,计算至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第二次出院的2013年7月28日,为:69.53元/天×222天=15435.66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按1人、222天、69.53元/天,为1人×222天×69.53元/天=15435.66元。营养费,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30元/天=285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豫R31710轿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38410.35元,由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依豫A91697号三轮汽车交强险赔偿原告徐建永经济损失12.2万元。判决后,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2万元。2013年12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建永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徐建永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属八级,左前臂损伤、胸部损伤、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均属十级伤残。原告徐建永为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徐建永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小店乡空山桥处从事照相、婚纱摄影。原告徐建永父亲徐双全(已故)与母亲杨德丰(生于1946年6月1日)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徐建永与妻子李爱春与2007年6月25日生育女儿徐某某,徐某某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徐建永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已认定,但因超出交强险限额未得到赔偿的损失16410.35元及伤残鉴定作出后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徐建永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周丰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徐建永负主要责任,被告周丰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崔通系豫A91697号三轮汽车车主,被告周丰德是被告崔通的雇员,故被告崔通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建永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崔通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1、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再扣除第一次诉讼中已认定的222天为156天,参照居民服务业79.54元/天,即79.54元/天×156天=12408.24元。2、交通费,200元;3、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20年×33%=5593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徐建永姊妹四人,其母杨德丰生于1946年6月1日,系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12年×33%÷4人=5571.45元;原告徐建永女儿徐某某生于2007年6月25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2年×33%÷2=29347.5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34918.9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共为90856.21元。4、鉴定费,700元。5、第一次诉讼中本院认定但未得到赔偿的损失16410.35元,以上共计120574.8元,由被告崔通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12057.48元。因原告徐建永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系醉酒驾驶,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通赔偿原告徐建永经济损失12057.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0,由原告徐建永负担650元,被告崔通负担100元。
上诉人徐建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仅支持上诉人剩余损失的10%,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损失为宜。2、结合上诉人多处受伤的实际,应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上诉人崔通、周丰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对上诉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10%的比例予以支持是否适当。2、原审是否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周丰德驾驶崔通所有的三轮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徐建永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赔付以后,应当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徐建永虽为醉酒驾驶,但被上诉人周丰德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周丰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崔通对于上诉人徐建永剩余的损失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审按10%的比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徐建永醉酒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二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被上诉人崔通赔偿上诉人徐建永经济损失24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徐建永负担750元,被上诉人崔通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路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柏建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