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宝执字第34-4号 申请执行人徐建刚,男,生于1968年9月3日,汉族。 被执行人赵沛,男,生于1981年10月9日,回族。 被执行人郏县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该公司经理。 担保人宁某某,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 担保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宝民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对弘旭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起亚牌轿车一辆施实了扣押。之后,宁某某、李某某以共有的位于郏县郏宝路口东北角(永胜小区)的房产一处为弘旭出租车公司担保,请求解除对其上述车辆的扣押。2011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起亚牌轿车的查封、扣押,同时查封了宁某某、李某某共有的上述担保房产。房产查封到期之前,徐建刚提供王云岭,朱巧云共有的位于宝丰县玉带花园小区房产一处进行担保,申请对宁某某、李某某共有房产进行继续查封。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对宁某某、李某某共有的房产予以继续查封,并由郏县房产局协助执行,查封期限从2013年12月19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止。 现因担保人宁某某,李某某,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对担保房产予以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宁某某、李某某共有的位于郏县郏宝路口东北角(永胜小区)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学宽 执行员 赵增玉 执行员 李延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明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