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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姬晓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中霞,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牛书民,男,汉族。 被告牛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民,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姬晓蕊诉被告牛书民、牛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蕊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霞、被告牛书民、牛珊委托代理人牛书民、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晓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乘坐吕亚飞的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阳市光武路口向右转弯时与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的被告牛书民驾驶的豫RHJ98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胫骨骨折。原告当天入住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姬金仓护理,至2013年12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牛书民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晓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牛书民驾驶车辆豫RHJ988号轿车车主为牛珊,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632.4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牛书民、牛珊答辩:没什么意见,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原告请求合法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 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平安财险买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牛书民行车证一份。事故车辆行车证一份,车辆所有人牛珊。 4、医疗费发票一张。5171.46元。 5、交通费发票36张。360元。 6、护理人姬金仓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7、姬晓蕊、姬金仓的身份证。 8、姬晓蕊所在单位中心医院工资收入扣发证明。 9、姬金仓工作单位工资证明。 10、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及入院病情。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2、3、4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住院时间有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病例及体温单、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挂床,长期医嘱单就一页,显示2013年9月15日及2013年10月20日一直未用药,医院通知出院。临时医嘱单2013年9月29日以后没有任何医嘱,只显示两处拍片。体温单可以证明一直挂床从2013年10月19日到以后。住院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3年10月19日,33天。结合医疗费发票床位费1981元,和正常住院不成比例,床位费过高。姬金仓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数额有异议,每月3000元过高,应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及解释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扣除挂床期间的。对原告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原告为人事科员工,自己科室为自己员工出具证明,证明效力很小,原告的工资标准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或者提交相关的工资账户、以供核实。原告请假四个月有异议,这个没有证明其真实请假多长时间,另外其精神文明奖扣发不应支持,精神文明奖属于可期待的,有可能不因为交通事故,该部分也扣发。 被告牛书民、牛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质证意见。 被告牛书民、牛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 原告姬晓蕊及被告平安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4日23时20份许,原告姬晓蕊乘坐吕亚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右转时与沿南阳市光武路自西向东的牛书民驾驶的豫RHJ988号轿车相撞,造成姬晓蕊、吕亚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亚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书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晓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原告姬晓蕊受伤后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入院、出院诊断:右胫骨闭合性骨折。医疗费花费5171.46元。 原告姬晓蕊系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南阳市中心出具证明“兹证明姬晓蕊同志系我院职工,月收入4155.25元(基本工资+奖金),因病假误工4个月,月实发工资1020元,月扣发工资奖金3135.25元,合计12541元。扣发2013全年省级精神文明奖金7200元,总合计19741元。” 原告姬晓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姬金仓系河南省福兴物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理,月工资3000元。 被告牛书民所驾驶车辆豫RHJ988号轿车系牛珊所有。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3211001900075980436,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姬晓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吕亚飞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牛书民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姬晓蕊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牛珊所有豫RHJ98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在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姬晓蕊存在空挂床位现象,但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定,原告姬晓蕊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5171.46元。②误工费,3135.25元/月÷30天×96天=10032.7元;单位精神文明奖720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7232.7元。③护理费:3000元/月÷30天×96天=96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96×2=5760元;⑤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⑦交通费360元;上述费用共计38124.1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晓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38124.16元。 二、驳回原告姬晓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940元,,原告姬晓蕊负担240元,被告牛书民、牛珊负担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陪审员 乔 卿 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 王 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