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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吕天科,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吕新洋,男,26岁。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振华,男,53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代表人石军峰,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郭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天科与被告马振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天科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洋、王雷,被告马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马振华驾驶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西路段时,将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而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多日后方转危为安。社旗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马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马振华仅支付少许医疗费,其余未支付。被告马振华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吕天科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振华驾车驶离现场。被告马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天科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吕天科的基本情况。 3、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 4、被告马振华驾驶证复印件、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马振华有证驾驶。 5、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吕天科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14962.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 6、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吕天科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1789.74元。 7、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务协议、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10日到社旗县金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 8、租房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在社旗县赊店镇租李保玉的房子至今。 9、原告母亲赵凤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社旗县郝寨镇揣洼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生于1943年1月9日,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长子为原告。 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吕天科脑颅损伤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面部损伤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原告误工期共计9个月,原告护理期共计5个月,营养期共计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11、交通费票据、住院用品及出院后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治伤支出交通费、购买住院用品、支付出院后治疗费用共计5001.6元。 被告马振华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振华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马振华驾驶证复印件、豫R72L7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4。 2、保险单1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3。 3、赔偿凭证3份,证明被告马振华共支付给原告吕天科4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马振华系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应依法支持其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振华对原告吕天科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吕天科提供的证据1、2、3、4、5、6、9、10无异议,原告吕天科、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马振华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吕天科提供的证据1、2、3、4、5、6、9、10、被告马振华的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意见: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稳定的收入,证据8系先盖章后写的,证据10其他被告没参与,证据11交通费票据很多不是合法票据、许多费用与住院无关。本院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7、8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故该鉴定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证据10中除误工期外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1,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事实及治疗期间,其他费用的票据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予以部分采信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郝寨镇十里井西路段时,与被告马振华驾驶的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天科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14962.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进行护理。原告又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7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11789.7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吕天科脑颅损伤被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面部损伤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共计约8000元,原告护理期共计5个月,营养期共计4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住院用品及出院后治疗费用共计4000元。原告自2008年11月10日到社旗县金瑞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000元。原告自2008年4月在社旗县赊店镇租李保玉的房子至今。原告母亲生于1943年1月9日,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长子为原告。 另查明,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振华为原告垫付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振华驾驶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吕天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天科受伤的后果,被告马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R9078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吕天科的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给原告。原告吕天科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962.63元+11789.74元+8000元=1344752.37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44天×2+79.56元/天×14天×2人=9228.9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92天=7319.52元,合计为16548.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4、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5月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24日)共109天,2000元/月÷30天×109天=7266.67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22%=98551.3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9年×22%÷5=2228.58元,合计为100779.91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8、交通费、住院用品及出院后治疗费用,4000元。原告吕天科以上的8项损失,共计282487.43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60487.43元,因被告马振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0487.4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487.43元。被告马振华向原告垫付的4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282487.43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马振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逃逸不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但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上未约定逃逸免除其保险责任,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信,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也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吕天科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2487.43元,被告马振华为原告吕天科垫付的4万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从282487.43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马振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吕天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450元,由被告马振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王金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