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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富奇诉董飚、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彭富奇,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飚,男,35岁。 被告司文杰,男,50岁。 原告彭富奇与被告董飚、被告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富奇于2014年6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彭富奇,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飚,男,35岁。
被告司文杰,男,50岁。
原告彭富奇与被告董飚、被告司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富奇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富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飚、被告司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富奇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司文杰向原告彭富奇借款1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未按期限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鉴定、评估、保险、登记、调查、律师费,由被告董飚为被告司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彭富奇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彭富奇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彭富奇、被告董飚、被告司文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人的基本情况。
2、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被告司文杰向原告彭富奇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未按期限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鉴定、评估、保险、登记、调查、律师费,由被告董飚为被告司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司文杰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原告彭富奇1万元。
4、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收款发票30张,计款3000元。
5、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董飚向原告彭富奇支付利息1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司文杰向原告彭富奇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5%,同时约定如未按期限偿还,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鉴定、评估、保险、登记、调查、律师费,由被告董飚为被告司文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司文杰从原告彭富奇处领走现金1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仅于2013年10月22日由被告董飚向原告彭富奇支付1000元。因下余部分没有偿还形成纠纷,原告彭富奇支付3000元律师代理费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彭富奇和被告董飚、被告司文杰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该合同其余部分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富奇已经履行了支付现金的义务,被告司文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期内利息。被告司文杰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彭富奇出借的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被告董飚为被告司文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因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富奇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董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董飚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董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彭富奇委托律师的代理费3000元。原告彭富奇和被告司文杰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董飚已经支付的1000元从逾期违约金中扣减。原告彭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富奇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期内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算到2013年8月23日),逾期违约金(按约定以借款金额10000元按日千分之五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后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
被告司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富奇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驳回原告彭富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彭富奇承担97元,被告司文杰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杨帆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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