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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霞,女。 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永康,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俊义,男。 上诉人孙凤霞因与被上诉人姬永康、程俊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凤霞及委托代理人董川龙、许乐乐,被上诉人姬永康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上诉人程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原灵宝县医院)东3栋2单元小院及二层房屋系罗来科购买,1991年2月5日罗来科将该房地产使用证办理在其子罗红云名下。随后罗来科又将该处房产赠与其叔父罗当成所有。2006年8月26日罗当成以13.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阴战生居住使用。2013年11月5日,因阴战生借姬永康借款未能偿还,阴战生将上述房产折价24万元出卖给姬永康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后姬永康在进入房屋打扫时,发现房屋锁子被人撬开有人入住。姬永康于2013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姬永康与阴战生、李娟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姬永康与阴战生、李娟停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另查明,目前该房屋暂由孙凤霞居住使用。后姬永康以孙凤霞、程俊义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能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阴战生、李娟停将房屋出卖给姬永康的事实,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2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在案,该判决确认姬永康与阴战生、李娟停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况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阴战生、李娟停将房屋钥匙已经交付给姬永康,交付钥匙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姬永康的事实。姬永康基于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其他人不得妨害姬永康占有使用权利的实现,否则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现姬永康要求孙凤霞、程俊义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阴战生与闻永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该房屋已经出卖给姬永康的法律事实,导致因二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其二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凤霞将位于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东边3栋2单元小院及房屋腾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姬永康对程俊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孙凤霞负担。 宣判后,孙凤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凤霞上诉请求:撤销(2014)灵民一初字第627号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13年11月5日阴战生将本案涉及的房屋折价24万元卖给被上诉人并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5日阴战生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钥匙交付,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是在2013年12月1日其付清全部房款后才将钥匙交付于其;2、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儿子张程博与闻永勇已经从阴占生处购买取得本案涉及房屋及钥匙,并已实际占有控制房屋,一审隐瞒事实,偏袒被上诉人;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儿子张程博与闻永勇已经从阴占生处购买取得本案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并以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没有侵害任何人权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姬永康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供了原房产权所有人交付房产的证据,证明原房产权所有人将房屋的产权证、钥匙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且原房产权所有人出庭当庭做了认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无证据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供了与闻永勇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但不能证明是房屋的买卖,原房产权所有人当庭也证实只是抵押,并支付过利息。且房产也一直由原房产权所有人占用,并未交付闻永勇;3、2013年12月被上诉人起诉阴占生、李娟停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时,也通知了闻永勇,但其并未出庭,也未提出异议。在本次诉讼中,闻永勇亦明知自己权利发生争议,不到庭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的上诉人却无法无据的占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妨碍了被上诉人使用、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俊义辩称:被上诉人姬永康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他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本案中,阴战生、李娟停将房屋出卖给被上诉人姬永康的事实,已经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一初字2239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基于双方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实现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其他人不得妨害被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权利的实现。 上诉人孙凤霞称其儿子张程博与闻永勇从本案涉及房屋的原所有权人阴占生处购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阴战生、李娟停是与闻永勇签订的协议书,且阴战生、李娟停所打的收款条据上显示的也是闻永勇,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该争议房屋有关联,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姬永康要求上诉人孙凤霞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凤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