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伟、被上诉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艾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9日生育一子马某乙。2010年3月20日原告马某甲向被告母亲虎爱琴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马某甲,2010年3月20日。”被告艾某某于2011年8月29日购买车牌号为予K-52856少林中巴车一辆,后于2013年11月22日转让。马某甲以被告最近时常与其生气、闹离婚、离家出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来院等情。另查明,车牌号为予K-52856少林中巴车系挂靠在禹州市第二汽车站的营运车辆,现实际车主为马腾。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二人均同意离婚,可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人之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其生活起居,故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借被告母亲虎爱琴70000元,系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自认已归还50000元,且得到被告母亲的认可,故下余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请求认定被告卖车协议无效,车牌号为予K-52856的少林中巴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的请求,因该车在诉前已转让给马腾,协议是否生效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原告应另行起诉。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二人的婚后财产情况,故该院不予处理。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其子当月的抚养费469元。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马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在对双方共同财产豫K-52856少林中巴客车未进行分割,实属对被告的偏袒。一审判决认定该车已经卖于马腾,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马腾的身份,是否有马腾此人的存在。上诉人根本不知此事,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捏造了一个买卖协议,目的是为了转移财产,损害上诉人的权利。2、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一份买卖协议,不能证明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更有甚者连买方的身份都不清楚,不能认定该买卖协议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有效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已经卖出,显然证据不足。3、即使该买车协议存在,该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与所谓的马腾之间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艾某某答辩称,1、关于豫K-52856少林中巴客车问题,我和上诉人结婚后,我们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解决生活问题。2011年8月我母亲为我们借贷20万元(以房产证抵押)购买少林中巴汽车一辆,跑客运赚钱,但上诉人不好好干,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在经营二年多的时间,也没有挣住钱,上诉人去新疆回来把我打伤强行夺走客车,不让营运,我在万般无奈下只有将车卖掉还债,我卖车是我们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上诉人提出与我离婚时该车已卖掉,因此本案对此事不做处理是正确的。2、一审庭审时我提交的证据四车辆买卖协议,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认定有什么不对呢?3、买车时我与上诉人都没有出资,是我母亲贷了20万元买的车,车户名虽然是我的,为了偿还买车时所贷的钱,我将车卖掉还债有什么无效的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称被上诉人艾某某与案外人马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应将豫K-52856车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的上诉理由,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艾某某与案外人马腾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关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不属于本案离婚纠纷处理范围,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原审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会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