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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许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有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丽媛,女,汉族。 上诉人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2)魏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第三人敦丽媛的委托代理人刘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与于立原系夫妻关系,于立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3日晚23时35分许,于立在原告暖气站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被许昌市中医院120急救车接入医院救治,后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3月5日21时55分死亡。2011年4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该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告在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于立所受伤害视同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原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于立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许民三终字第186号终审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与于立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告与于立经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立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对原告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于立视同工伤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于立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由于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合法,故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显示“该职工于立于2011年4月25日以工亡为由向我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此时,于立已死,怎么能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且该《协助调查通知书》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出示的送达回证上所列案由(案由是于立工亡一事)不符。因此,通知内容不实、通知书与实际送达内容不一致且程序违法。2、2011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中所列案由是“工伤认定书”,而201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中所列案由是“于立死亡一事”,两个送达回证上所显示的案由不是同一性质的。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仅为一人且在其中一份调查笔录中仅有被调查人的签名,而无调查人的签名,因此被调查人的身份和调查内容存在不实之处。二、于立系上诉人的临时雇用人员,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材料显示,于立原来是地运公司职工,后来归万里公司,“三金”由于立本人自行交纳,且于立与上诉人之间是松散型用工关系。因此,于立临时雇用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对于立的工伤认定中所调查的内容与对上诉人所出具的相关手续不一致,剥夺了上诉人应当进行的抗辩权利,致使上诉人不能完全行使法律赋予的应有权利。另外,于立本人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病史20余年,脑梗塞病史8年,美尼尔综合证病史20余年。被上诉人不顾于立本人身体状况和劳资关系的情况,片面作出于立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于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立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严格依法履行职权,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书,向上诉人明确告知了于立工亡的情况及上诉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认为不构成工伤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于立工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作出工伤认定,是合法的。四、上诉人对协助调查书的内容理解片面,该协助调查书已经明确告知了应当告知的内容。五、调查表的文本制作是被上诉人对调查人的内部约束,调查时已经向被调查人出示了证件,且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敦丽媛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如下:一、上诉人此前提出过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诉讼,根据生效裁判结果,于立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以于立的病史来否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于立工亡的事实成立,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与于立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于立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否认与于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称在豫(许)工伤调字(2011)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显示,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申请系于立本人提出,于立已死如何能提出申请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申请系于立遗孀以于立名义提出,属于被上诉人工作中的瑕疵,不影响对于立工亡的实体性调查,同时上诉人签收了该《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且于2011年6月3日出具了《关于于立情况说明》,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通知内容不实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两个送达回证中所列案由不一致的问题。因在该两份送达回证中,在送达文书名称部分均显示“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故上诉人关于两个送达回证上所显示的案由不是同一性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称在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调查人仅为一人和有一份调查笔录中调查人未签名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能显示该笔录是由三名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且被调查人均签字予以确认。另外,虽有一份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未签字,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调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关于被调查人身份和调查内容存在不实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称于立本人常年身患多种疾病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无论于立是否患有多种疾病均不能成为,不能认定其工伤的理由,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于立与上诉人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于立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根据于立死亡的情况,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于立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1)27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许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袁 野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