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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与张聚才、张聚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张玲霞,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宝霞,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张运才,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马永、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老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张玲霞,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张宝霞,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张运才,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马永、郭海曼,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聚才,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郅硕,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芳,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张聚钢,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监护人:张聚才,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郅硕,身份同上。
原告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因与被告张聚才、张聚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聚才、张聚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的委托代理人司马永、郭海曼,被告张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郅硕、陈新芳,张聚钢的监护人张聚才及委托代理人郅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张XX、许XX系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两人分别于2003年3月2日和23日去世。张XX、许XX去世之后留下房屋几间,生前并没有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按照法律规定,死者生前遗产进入法定继承,三原告以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张XX与许XX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井胡同18号的几间房屋,对这几间房屋形成了共有关系。现请求法院确认三原告对上述房产所享有的份额。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对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井胡同18号属于张XX(三原告之父)价值100000元房产(以实际拆迁款为准)各自五分之一的财产份额;2、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1、张XX、许XX为本诉被告张聚才父母,老人生前一直与张聚才共同生活,由张聚才家人赡养照顾,理应在分配遗产时多分;2、原告张玲霞、张宝霞未尽赡养义务,按继承法的规定应少分或者不分;3、原告张玲霞、张宝霞在长达十一年的时间内从未主张过继承权,应视为对继承权的放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的诉求;4、被告张聚钢为残疾人,其没有劳动能力,完全依靠其兄长张聚才生活,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争议房产原、被告各五分之一的份额是否合法有据。
三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与张XX系父女、父子关系。
2、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张XX于2003年3月2日去世。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张XX对位于老城区井胡同18号幢号10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4、(1996)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
5、(1997)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6、公墓证;证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和原告尽了赡养义务。
经质证,二被告对证1、2无异议;对证3、房屋所有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老人生前已经把房产证交给张聚才,意思就是把房子给了张聚才,属于口头遗嘱;对证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内容一直不服;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买公墓的钱都是老人的丧葬费和生前积蓄,老人生前的东西都被张玲霞拿走了。
二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水电费交费单10份;证明:被告一直供养老人日常生活情况。
2、老城区西南隅办事处书证1份;证明:张聚才为张聚钢的监护人。
3、95年4月张XX收据一份;证明:张XX建房款主要由张聚才提供。
经质证,三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发票名字是张XX,不能证明费用是被告缴纳的;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证3没有原件,看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XX、许XX系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张聚才、张聚钢的父母,张XX、许XX分别于2003年3月2日和2003年3月23日去世。张XX、许XX去世之后留下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井胡同18号几间房屋,二人生前未留下遗嘱。井胡同18号的房产经过几次改建,改建过程在本院(1996)老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和(1997)老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洛阳市房产证号为X138109的房产,房主为张XX,面积为23.09平方米。张聚钢为智力残疾人,2003年出走至今未归,张聚才为张聚钢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张XX、许XX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井胡同18号的遗产登记在张XX名下,应当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张聚钢为智力残疾人,在分割时应予以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井胡同18号洛阳市房屋所有权证书第X138109号张XX名下的房产由原告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和被告张聚才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张聚钢继承六分之二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张玲霞、张宝霞、张运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被告双方每人各负担46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各付给三原告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吉明飞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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