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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云,女,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顺,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现住河南省淇县。 一审被告:王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现住河南省淇县。 再审申请人张小云因与被申请人李国顺、一审被告王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云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错误,应为承揽关系。张小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淇县诚誉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是张小云个人开办,但一、二审法院在未对张小云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做出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张小云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判决程序违法。即使李国顺的诉请理由成立,双方之间也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李国顺在工作时受伤系工伤,应先裁后诉。一、二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国顺在维修淇县诚誉有限公司的仓库房顶时,是按照该公司指派人员王林的指示安排,利用王林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由该公司以每天每人80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生效判决认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对张小云所称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淇县诚誉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小云个人独资开办,诉讼过程中张小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生效判决判令张小云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影响其实体权益。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先裁后诉的程序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张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贾敬科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