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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吉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吉星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劳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吉星申请再审称:(一)民用爆破公司擅自扣发王吉星4280元的工资缺乏依据,民用爆破公司应予返还;(二)王吉星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并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二审应予支持;(三)一、二审对王吉星加班及超时工作的事实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未予认定错误;(四)王吉星主张的住房补贴是职工享受福利的一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用爆破公司扣发工资问题。2009年民用爆破公司制定了工资实施细则及目标责任书,按照上述规定,2009年王吉星没有完成规定的销售任务,民用爆破公司扣除其全年51%的岗位工资4280元。因民用爆破公司扣发王吉星工资系企业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王吉星要求民用爆破公司返还扣发工资4280元依据不足,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王吉星主张的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年休假工资问题,经审查,王吉星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王吉星加班及超时工作应否认定问题。本案审理中,王吉星提供的签到本只记录了上下班的时间,对所请求的加班及超时工作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审不予认定正确。(四)关于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经审查,王吉星主张的住房补贴是职工享受福利的一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的理由缺乏依据,原审以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驳回王吉星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王吉星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吉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吉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