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80号 原告李修法,男,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 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邓大庆。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告李修法与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法、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修法诉称,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被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该公司申报债权7694元。2014年8月2日该公司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一份,称原告的债权无法确认,如对通知书有异议,可向法院起诉。现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7694元。 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债权,公司没有财务资料记载;2、公司股东高小玲、刘末勤对该款不认可;3、公司的公章曾经丢过,单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据此,清算组做出了不予清算的通知,至于是否应当确认,由法院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4年6月5日加盖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修法预制板款7694元。该公司人员田孝文、田孝华均在该欠条上批注了自己的名字。该证据证明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预制板款7694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天,原告向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供应预制板,共计7694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工作人员田孝文、田孝华在该欠条上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2年10月19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法强清(算)字第4-2号民事决定书,成立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强制清算。后原告到清算组申报债权未果。诉讼中被告也认可原告在2004年时确实向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拉过预制板。 本院认为,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预制板款7694元,由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加盖公司公章的欠条证明,且公司人员田孝文、田孝华在该欠条上均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故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预制板款769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原告的债权,公司没有财务资料记载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修法在被告济源市田园芦荟制品有限公司7694元预制板款的债权存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