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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伟伟与被告付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7号 原告张伟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二朋,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付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57号
原告张伟伟,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二朋,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伟伟与被告付二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国富、被告付二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在其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按借款数额承担30%的违约金,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该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不属实。借款情况是:其与常新合以及原告同村的张东亮三人是朋友,当时张东亮提出要过年了没有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说是三人一个月内共同将15000元归还。原告给其打电话称车停在八仙街,原告在车上等其,让其去打条拿钱,其只是在车上给原告打了一张15000元借条,当时在场人有其、原告和常新合,常新合也给原告打有15000元的欠条,其打完借条后将条给了原告,但原告将钱给了常新合,具体给常新合多少钱其不清楚,常新合给了其2500元还是3500元记不清了。2014年4、5月份,原告用其的信用卡刷了700元,另外常新合还款大概二千六七百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其实际并未拿到15000元,所以不应该还款15000元和支付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30%。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的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伟伟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从2014年1月26日到2014年2月26日。到期如不能还清本息,借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借款人:付二朋2014年1月26日口说无凭特立此据”。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实际借款15000元,并且已经归还原告7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二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伟伟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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