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以敏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张以敏,曾用名张国元,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86号
原告张以敏,曾用名张国元,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薛继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张以敏因与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敏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以敏诉称,其系济源钢铁厂职工。2011年12月20日早上,其骑电动车行至济源市文昌路与学苑路交叉口时,被王艳军驾驶的豫U8188号牌轿车撞倒受伤,王艳军联系在被告处上班的亲属将其送往被告处救治,值班医生李涛拍片检查后称诊断未见异常,也未用药,口头医嘱回家休息几天就好,王艳军支付了检查费用。回家后,其感觉左腕疼痛难忍,次日,再次到被告处复查,要求住院治疗,被告医生李庆军复检后仍认为无需住院,口头医嘱回家休息数日即可,其遂请假回家休息。2012年1月13日,单位通知其上班,其上班后仍发现左腕疼痛、无法用力,遂到济钢职工医院检查,医生对其在被告处拍摄的片子进行复查,发现其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骨折已陈旧无法恢复良好。因被告的误诊,致其左腕已构成伤残,无法从事体力劳动,严重影响其工作和生活,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赔偿医疗费370.3元、误工费8355.72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郭秀清5032.14元/年×[20年-(74-60)年]÷2人×40%=6038.57元,其长女张金梦5032.14元/年×(18-17)年÷2人×40%=1006.53元,其次女张金羽5032.14元/年×(18-13)年÷2人×40%=5032.14元),共计184694.12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92347.06元,另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347.06元。
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单位医疗行为无关,并非其单位医疗行为直接导致,其单位不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其单位拍X光片未交费,其单位的行为属义务无偿帮助行为,且医学影像在临床上仅供参考,不作为确诊的依据,原告也未在其单位进一步诊断及住院观察,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且在原告受伤后临床上允许治疗的合理时间内,原告在济钢医院已诊断为骨折,但原告放弃治疗,原告现在的损害结果应由原告承担。3、其单位对原告向法院及鉴定部门提供的署名其单位的X光片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该光片中,患者姓名及其他内容与原告的真实信息不相符,鉴定机构依据原告提供的光片作出的鉴定结果不客观。且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未让其单位做进一步检查治疗,鉴定部门应以交通事故评定标准进行鉴定,鉴定书适用标准错误,结论错误。4、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参与度50%不客观、不公正,该鉴定书分析是多方原因造成原告的结果,其单位不可能占50%参与度,如果其单位医疗行为存在参与度,也应扣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原告放弃济钢医院的治疗应承担的责任后,剩余部分按参与度比例计算,但其单位行为不存在过错参与度,是因交通事故和原告放弃治疗直接导致的。5、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不客观真实,数额过高。综上,其单位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钢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和被告的放射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其伤情存在误诊。
2、河南济钢职工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三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70.3元。
3、出租车定额发票十份。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
5、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其三个月(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2月)实际减少收入2616.92元。
6、济源市轵城镇南河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被扶养人户口本二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以及其与被扶养人的关系。
7、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单位出具的报告单无异议,对济钢医院出具的报告单有异议,认为因时间相差二十三天,且拍片部位不同,与其单位的报告单没有关联性,不能印证其单位的报告结果存在错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医院处方等证据印证,该费用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害伤情应付出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案鉴定支出,应以普通客车价格计算交通费;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不能证实损失的减少是何原因造成,不排除原告是因办理其他事情或旷工导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赵秀利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应以结婚证为准,也不能证明原告与郭秀清的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也不能证明该费用因本案而发生。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医方漏诊患者左侧桡骨骨折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5号张以敏医疗纠纷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漏诊张以敏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延误了早期治疗时机的过错,与张以敏目前存在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二)张以敏评定为七级伤残。
原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X光片未经法庭质证,其单位的诊断结果与济钢医院诊断部位不同,不能证明存在漏诊,其他异议同答辩意见,另认为根据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第(二)条的内容,可证实原告受伤后二十三天已知晓骨折情况,仍属于最佳治疗期,可以得到满意的复位效果,但原告放弃治疗,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该部分第(三)条的部分内容与第(二)条内容相互矛盾(伤后二十三天治疗是否能达到满意结果),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原发损伤和发现后未行切开复位固定术造成的,该部分第(四)条分析的因果关系与第(一)、(二)、(三)、(五)条结合,可证明参与度50%是错误的,第(五)条适用评定标准错误,根据上述意见,其单位认为该鉴定结论错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被告出具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济钢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受伤后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费用的支出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不符合出行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休息证明,不能证明误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加盖有鉴定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单据由原告持有,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原告左腕关节正侧和左踝关节正侧进行放射检查,诊断意见:1、左腕关节所见诸骨骨质未见异常改变。2、左踝关节正侧位片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1月13日,原告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对左腕关节正侧位进行X线片检查,检查意见: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支出放射费、治疗费、材料费共计308.3元。2012年8月4日,原告再次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2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兄弟三人,其母亲郭秀清出生于1938年12月1日,其长女张金梦出生于1995年4月17日,次女张金羽出生于1999年12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2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漏诊张以敏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延误了早期治疗时机的过错,与张以敏目前存在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二)张以敏评定为七级伤残。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检查治疗,被告漏诊原告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延误了早期治疗时机,与原告目前存在的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受伤骨折不是被告所致,故原告因此次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和产生的误工费与该次医疗损害没有关系。交通费部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交通费200元,2、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40%=163540.9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郭秀清5032.14元/年×[20年-(74-60)年]÷3人×40%=4025.71元,其长女张金梦5032.14元/年×(18-17)年÷2人×40%=1006.43元,其次女张金羽5032.14元/年×(18-13)年÷2人×40%=5032.14元,共10064.28元),共计173805.24元,根据被告过错参与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50%的损失即173805.24元×50%=86902.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以敏96902.62元;
二、驳回原告张以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负担239元,被告负担220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助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