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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王浩与被告吕慧霞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4号 原告尹王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兵,男,汉族。 被告吕慧霞,女,汉族。 原告尹王浩与被告吕慧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04号
原告尹王浩,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尹兵,男,汉族。
被告吕慧霞,女,汉族。
原告尹王浩与被告吕慧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王浩的法定代理人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王浩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和原告父亲尹兵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从2013年2月28日到2014年8月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现要求被告支付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
被告吕慧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8日尹兵与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从离婚之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尹王浩500元抚养费。2、提供户口本,证明尹兵是原告尹王浩的父亲。3、2014年7月2日诉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2014年7月2日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尹王浩6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18周岁,但调解之前的费用没有涉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原告父亲尹兵与被告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尹王浩由尹兵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从2013年起,每月31号前付清。后因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起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1000元。2014年9月1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尹兵与被告2013年2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书面约定,原告由尹兵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后因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引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又重新协商每月支付原告6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因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份支付抚养费,应当理解为双方就2014年6月份以后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但对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明确表示对该阶段抚养费放弃。因此,原告根据2013年2月28日尹兵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慧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王浩每月抚养费7500元(按每月5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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