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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全齐与被告苗付刚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常全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付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全齐诉被告苗付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常全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付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全齐诉被告苗付刚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全齐及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苗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全齐诉称,其和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0月25日,其和被告签订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按约定将25000元经中间人苗田发给付被告,当日下午,被告又向其要了5000元,共计30000元。现被告反悔,不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也不退还其给付的30000元。请求被告归还其转让费30000元。
被告苗付刚辩称,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原告先给付其5000元作为定金,协议签订后又给付其20000元;其没有说宅基地不让原告使用,是原告自己不要;原告违约,其不应退还原告转让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5日其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及转让时经村委会同意。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苗中林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转让价款后,被告嫌转让价格低又向其要了5000元。3、其和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给付被告宅基地转让款为30000元,被告无异议。4、济源市克井镇大郭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将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5、证人苗XX的到庭证言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和付款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并非当日上午而是下午签订,当日上午原告先拿5000元,下午签协议时原告又给付其20000元,另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其堂兄弟苗中林所有,因苗中林不回本村居住,委托其将该宅基地卖给原告,现该转让款25000元还在其手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刚打电话时其根本没有留意原告说的30000元的事,后其听到是原告就直接说等钱回来给原告,其当时计划把钱退给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济源市克井镇大郭富村委第三组的一处宅基地(东至公共出路,西邻牛培光家,北隔4米路苗海宽家,南隔4米路苗富军家,东西14米,南北17米,面积23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该宅基地永久使用权转让费2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后该协议生效,被告收到原告转让款后违约反悔的,除退还原告25000元外,根据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原告使用期间的所有事务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日,原告经苗田发给付被告25000元,后原告又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被告认可上述宅基地使用权归其堂兄弟苗中林所有,但未举证证明苗中林授权其转让该宅基地使用权,亦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已经苗中林追认。
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苗中林授权其转让该宅基地使用权,亦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已经苗中林追认,故被告向原告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对苗中林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的数额,虽被告辩称只收到25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内容和证人苗XX的到庭证言等证据,被告对原告在通话录音中提到的转让款30000元的事实并未予以反驳,可以视为被告对该转让款数额的默认,另证人苗XX对原被告订立协议过程的陈述和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但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给付被告的转让款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全齐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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