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289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臣,男,1973年3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9日被富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7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臣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30分,被告人孙立臣窜至新蔡县世际神华广场东门门口,趁该广场内有文艺演出,观众进场检票之机,用手伸进曹某某的左后裤兜将2600元左右现金偷走,被曹某某发现,被告人孙立臣遂将现金撒到地上,后被当场抓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孙立臣盗窃的现金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人民法院(2007)云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证明、收条、新蔡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人施某某、马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立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孙立臣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孙立臣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立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熠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