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010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7月生。 被告牛某某,男,1982年10月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举行典礼,2010年生女儿牛某甲,2013年生儿子牛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从2014年2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牛某某辩称,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7月,儿子生病在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我们还在一起,也没有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在县城找了工作,我到外地务工,双方才不在一起。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2010年9月2日生长女牛某甲,2013年8月11日生长子牛某乙,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和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典礼同居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曾庆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