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苏某某,女,1976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10月生。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丽当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在汕头打工相识,2010年2月在新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女,随前夫生活。被告有一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感情一般,原告患有哮喘病,因生病治疗二人经常生气。2011年3月,为家庭琐事被告及其姐姐撵走原告,从此双方互不往来。2013年6月被告曾提出与原告离婚,还威胁原告,但没有回来办手续。原告治病自己花费三万多元,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3、被告承担债务7000元。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3日在新蔡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曾庆峰 人民陪审员 刘立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付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