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陈书亮,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女,山东省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电明,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陈书亮诉被告李电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亮的委托代理人杨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电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亮诉称,2012年原、被告都在北京经商,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被告从事装修工程,常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底层石膏粉,当时是一吨400元,送了102吨,共计40800元,被告说价太高,让便宜点,双方经讨价还价,最后被告按35000元接收货物,因被告当时说没有现金给付就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该货款35000元。 被告李电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都在北京经商,原告经营建筑材料,被告从事装修工程,双方互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底层石膏粉102吨,被告按35000元接收货物,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原告,给原告出具了35000元欠条一张,即“今欠材料款35000元。2012年7月24日李电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货款未果,为此,原告陈书亮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李电明因从事装修需要购买原告陈书亮的货物,自被告接收货物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则被告李电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电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书亮货款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李电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彦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