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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战营与张井选、张士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刘战营,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选,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刘战营,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井选,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士会,男,195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原告刘战营诉被告张井选、张士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张井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张士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张井选给被告张士会建房,2014年6月21日下午6点左右在一楼工作时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受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8月1日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约40000元,二被告支付6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7155.2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井选辩称:1.原告受伤是客观事实;2.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井选出于同情已向原告支付费用8000元;3.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张井选指示安排的工作,被告张井选没有过错;4.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井选的起诉。
被告张士会辩称:1.建房是与张井选立的合同,原告不是被告找的;2.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的房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张井选给被告张士会、张士峰建房,2014年6月21日下午6点许,原告单独一人在拆除一楼楼梯时楼板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受伤,经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至8月1日后出院,住院共计41天,支付医疗费34865.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井选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350元以及送原告到医院车费等共计8000元。被告张士会与被告张井选为建筑房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张士会同意承担此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要求其弟张士峰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增加7155.20元的诉讼请求,未在指定期间内补交相应诉讼费,也未提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身体伤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张井选承担,但原告明知单独无法完成作业时仍继续作业而造成事故发生,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可减轻被告张井选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因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865.20元;2、误工费952.02元(根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41天);3、护理费952.02元(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999.24元。结合本案原、被告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考虑原、被告各方的实际经济状况,被告张井选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计款26599.47元,扣除其先予支付的8000元,下余18599.47元应予赔付。原告因其自身有过错,以承担其自身损失的15%为宜,计款5699.89元。被告张士会明知承建人张井选没有建筑资质而仍继续交予其承建,存在选任过错,且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15%较为合适,计款569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井选赔偿原告刘战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599.47元;
二、被告张士会赔偿原告刘战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9.89元;
驳回原告刘战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庭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张井选负担525元,被告张士会负担112元,原告刘战营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清淮
审判员  赵 锐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克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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