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93号 原告黄XX,女,生于1998年,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凌集村。 法定代理人黄X甲,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址同黄XX。系黄XX之父。 原告龚XX,女,生于1998年,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黄岗村。 法定代理人詹XX,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龚XX。系龚XX之母。 原告刘X,女,生于1999年,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连岗村。 法定代理人胡XX,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址同刘X。系刘X之母。 被告刘克力,男,生于1969年9月12日,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晏岗村东太平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6909126332。 被告杨先杰,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李楼村。 委托代理人杨照炳,男,生于1952年,汉族。系杨先杰之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铭月,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龚XX、刘X诉被告刘克力、杨先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法定代理人黄X甲,原告龚XX及其法定代理人詹XX、原告刘X及其法定代理人胡XX、被告杨先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照炳、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9时左右,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潢川县仁和镇交警中队南侧时,与前方由刘克力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S34580号货车发生相撞,致黄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龚XX、刘X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XX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2366.10元。因伤情危重当天转入信阳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救治,住院至2014年3月24日,花费医疗费48348.04元。2014年3月24日,后再次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4月17日,花医疗费38889.36元。该院诊断:1、多发伤:1、肝外伤术后,2、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中下肺膨胀不良,右侧7、8、9肋骨及胸骨体骨折可疑,3、梗阻性黄疸,肝左叶胆管扩张,4、脾挫伤,5、腹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诊疗,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腹部B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5、定期来我院急诊外科复查,不适随诊;6、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僵硬。事故发生后,龚XX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753.70元。在村医疗室花费医疗费304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刘X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558.8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7日,潢川县交警队出具文号为潢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和刘克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龚XX、刘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杨先杰是豫S3458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8日,被告杨先杰为豫S34580号货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刘克力、杨先杰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黄X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克力、杨先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48620.29元;原告龚X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克力、杨先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297.80元;原告刘X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克力、杨先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047.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在核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其不合理请求;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杨先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刘克力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19时左右,原告黄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6线潢川县仁和镇交警中队南侧时,与前方由刘克力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S34580号货车发生相撞,致黄XX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龚XX、刘X等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日,潢川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和刘克力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龚XX、刘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黄XX受伤后于当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置后随即乘坐救护车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该院对其诊断为:1、肝挫裂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额面部外伤;5、梗阻性黄疸;6、胸腔积液;7、腹腔积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黄XX于2014年3月24日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该院对其诊断为:多发伤:1、肝外伤术后,2、右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中下肺膨胀不良,右侧7、8、9肋骨及胸骨体骨折可疑,3、梗阻性黄疸,肝左叶胆管扩张,4、脾挫伤,5、腹腔积液。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诊疗,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腹部B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3月,加强护理,注意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肺炎等并发症;5、定期来我院急诊外科复查,不适随诊;6、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僵硬。以上黄XX共计花费医疗费90869.9元。2014年7月9日,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7日对黄XX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认定黄XX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龚XX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753.7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龚XX之母詹XX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定损为1550元。事故发生后刘X随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急救,花费医疗费1558.80元。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 肇事车辆豫S34580号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先杰。杨先杰将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黄XX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92535.9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1.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20天×30元/天=1800元;四、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五、交通费:7500元;六、陪护人员食宿费:44天×100元×1人=4400元;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2%=20340.82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701.5元;十、其它费用:复印费20.4元;十一、住院期间租陪护床及被子等其他实际支出3000元。以上合计:148620.29元。 诉讼中原告龚XX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808.8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四、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五、交通费:100元、六、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4297.8元。 诉讼中原告刘X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一、医疗费:1558.80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30元/天=90元;四、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五、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047.8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XX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遇道路上停放的其他车辆时,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刘克力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且难以移动时,未能持续开启危险报警灯及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潢川县交警队认定黄XX、刘克力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龚XX、刘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应予认定。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34580号自卸低速货车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克力、杨先杰承担50%,黄XX负担50%。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黄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90869.9元;二、护理费:由于黄XX伤情较重,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29041元/年÷365天×44天×2人=70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20天×30元/天=1800元;四、营养费44天×30元/天=132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75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包含黄XX于2014年3月4日乘坐救护车前往信阳154医院,2014年3月24日乘坐救护车前往武汉同济医院,2014年4月17日包车回潢川仁和,在武汉、信阳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去息县作伤残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六、陪护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4400元,本院酌定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2%=2034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701.5元;以上合计:141034.4元。认定原告龚X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753.70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9元;三、交通费100元;四、财产损失1550元;以上合计:3642.70元。认定原告刘X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1558.80元;二、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天=239元;三、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97.80元。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黄XX医疗费9400元、龚XX医疗费300元、刘X医疗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黄XX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341元+护理费7002元+交通费7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4634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龚XX护理费239元+交通费100元=33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龚XX之母詹XX电动自行车损失15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刘X护理费239元+交通费100元=339元。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黄XX55743元,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龚XX2189元。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共应赔偿刘X639元。黄XX鉴定费701.5元由刘克力、杨先杰负担,黄XX剩余赔偿141034.4元-701.5-55743元=84590元,由刘克力、杨先杰赔偿42295元,黄XX自负42295元。杨先杰垫付给黄XX赔偿款在判决履行时扣抵。龚XX剩余赔偿1454元,由刘克力、杨先杰赔偿727元,龚XX自愿负担727元。刘X剩余赔偿1259元,由刘克力、杨先杰赔偿630元,刘X自愿负担6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S34580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X赔偿款55743元; 限被告刘克力、杨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黄XX鉴定费701.5元; 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S34580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龚XX赔偿款2189元; 四、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在豫S34580号自卸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X赔偿款639元; 五、限被告刘克力、杨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黄XX42295元; 六、限被告刘克力、杨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龚XX赔偿727元; 六、限被告刘克力、杨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刘X630元; 七、驳回三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00元和财产保全费650元,原告黄XX负担1000元、被告刘克力、杨先杰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守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