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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保同与被告赵传政、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高保同,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政,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号
原告高保同,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传政,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鸿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高保同与被告赵传政、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同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赵传政、被告中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保同诉称,2013年9月24日,在312省道98KM处,被告赵传政驾驶被告中州物流公司的豫U08193号牌中型自卸南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驾驶的豫U93136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传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查,豫U08193号牌中型自卸南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险种。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9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49600元。
被告赵传政辩称,1、其系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中州物流公司;2、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赔偿过原告;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州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挂靠车辆,其公司不参与该车的经营及利益分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
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车损为45200元。
3、定损发票22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200元。
4、济源市玖天汽修发票32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600元。
5、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发票35张,证明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
6、车辆转让协议、保险单、行驶证各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陈顺荣将豫U93136号车辆转让给其,其为该车投保交强险。
被告赵传政、中州物流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核。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1995年,距事故发生时已有18年,市场价值已经降低,且原告没有进行维修,其实际损失暂不产生,不能仅凭定损单确定损失价值,另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具发票单位系修理厂,不能证明是施救单位,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不能证明其具体去向,原告应提供公交车辆的票据;证据6由法院审核。
被告赵传政、中州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盖有出具单位公章,系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的鉴定及施救,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权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4日,在312省道98KM处,被告赵传政驾驶被告中州物流公司的豫U08193号牌中型自卸南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高保同驾驶的豫U93136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传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保同无责任。同年10月15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93136号牌轿车的损失为452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
另查:事故车辆豫U08193号牌中型自卸南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传政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U08193号牌中型自卸南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传政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损452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49000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同49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保同要求被告赵传政、济源市中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为5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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