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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开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开展,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86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开展,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与被告崔开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崔开展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代红艳驾驶车主为被告崔开展的豫U51129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水大街与愚公路交叉口时,与其为车辆所有人、实际驾驶人为张建伟的豫Q56689号牌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代红艳、张建伟、胡怀宝、张腾飞受伤。此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处理,认定代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U51129号牌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44199.5元。
被告崔开展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所有人为崔开展的豫U51129号牌货车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负次要责任,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豫Q56689号牌大客车所有人;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受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59485元;
4、施救费票据19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900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项目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地点在愚公路,拖至交警队产生的施救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被告崔开展的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崔开展、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做出,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费用过高,但该证据系施救单位合法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车辆损坏需施救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鉴定机构合法出具的票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金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代红艳驾驶豫U51129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济水大街与愚公路交叉口时,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与张建伟驾驶的豫Q56689号牌大客车(载胡怀宝、张腾飞)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代红艳、张建伟、胡怀宝、张腾飞受伤。此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代红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怀宝、张腾飞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豫U51129号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崔开展,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豫Q56689号牌大客车所有人为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交警支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59485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900元,施救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张建伟驾驶豫Q56689号牌货车与被告崔开展的司机代红艳驾驶豫U51129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代红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豫U51129号牌号牌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59485元,有车损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900元,有正规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1900元,有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2285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为60285元。由于被告崔开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2199.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4199.5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4199.5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崔开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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