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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祥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1号 原告马祥,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1号
原告马祥,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祥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祥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承包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查,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0435.1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公司,实际车主和承包人是杨培业;保险公司给付其105万元,用于赔付本起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105万元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付。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3、对误工、护理天数有异议,从病历来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不应计算误工、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营养费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被告杨培业辩称,肇事车辆由其承包,其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需要6000元。
3、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0元。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11月24日后基本无用药及治疗)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50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应计算240天。
5、浙江省东阳市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原告2013年7月、8月和9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收入情况。
6、户口本一份,证明姚东梅系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姚东梅护理。
7、临泉县宏运服饰工艺印花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姚东梅2013年7月、8月和9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8、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9、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办事处南上庄村委会、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市,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10、临泉县鲖城镇李王楼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马组武,马组武有子女5人。
11、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28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洛阳鉴定一次。
12、住宿、餐饮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住宿、餐饮费1120元。
1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用药清单无异议,但可以看出2013年11月17日后原告基本没有用药,仅是偶尔开有口服液;对证据9中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加盖辖区派出所的章,暂住证没有发证日期,无法证明实际居住日期,而且从租赁合同上看,出租屋的坐落位置与证明上的单位地址不一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没有具体写明扶养人数;对证据11认为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杨培业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杨培业承担。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给马祥医疗费30160.38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培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保险合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9、10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无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相印证,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中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证据2、8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马祥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祥等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损伤;3、股骨髁部骨折;4、膝部韧带损伤等。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0天,支出住院费用30160.38元,期间由其妻子姚东梅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2、适量功能活动;3、右膝部必要时行关节镜检查治疗;4、适时去除内固定;5、定期复查;6、有情况随诊。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00元。
另查:1、马祥从事建筑业;2、事故发生时,马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街道南上庄村租房并居住已满一年;3、原告共兄妹5人,父亲马组武1928年5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86周岁,户籍所在地为安微省临泉县鲖城镇孙楼行政村小张楼94-1号;4、事故发生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已赔付原告住院费用30160.38元;5、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祥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相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马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6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来看,2013年11月24日后已基本无用药及治疗情况,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3日共30天、每天30元为900元;3、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30天,共计450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50天加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24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2013年山西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719元,故误工费为24144元(36719元÷365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姚东梅护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故护理费为9204.67元(22398.03元÷365天×150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其要求428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超出山西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4796.1元(22398.0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马组武事故发生时已86周岁,为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5人,原告主张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出安徽省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元;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1385.54元,加上保险公司预付部分,不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祥91385.54元;
二、驳回原告马祥要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杨培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原告负担409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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